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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勁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4 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4巷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4 月30日15時36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嗣陳勁豪因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30日15時36分許採集陳勁豪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勁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5 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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