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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幸芬曹錫泓吳金玫

  • 當事人
    洪御棠陳勁豪徐震彬劉勝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棠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勁豪 凃尚毅 翁育祥 蔡志傑 李曜宏 林立森 凃尚瑩 劉文生 陳永霖 林素靖 張貴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徐震彬 卓金宏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劉勝朋 黃育恩 蔡佳佑 黃聖賢 許宥勝 劉智浩 黃茂松 楊維中 李孟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11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御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勁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凃尚毅、凃尚瑩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曜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犯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文生犯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犯如附表三編號6 、7 、10、12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卓金宏、黃育恩、劉勝朋犯如附表三編號6 、7 、10、12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2、14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聖賢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2、14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茂松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2、14、15、17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維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0、18、21、22、26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孟軒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御棠(綽號包龍星)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應姓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參與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嗣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使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 號、423 號透天厝樓房作為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原由陳宥鈞於106 年11月1 日向黃致中承租,嗣於同年12月15日改由洪御棠具名承租),並擔任管理現場機房人員工作(即俗稱「桶主」)。該詐欺集團並於夾報廣告,以誠徵業務人員等名義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洪御棠則提供成員教戰守則,並擔任三線人員,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李曜宏則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即俗稱「電腦手」),其餘成員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外,詐騙成功,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8%、7%之獎金,李曜宏則另由王先生和他約定底薪,而藉此牟利。 二、洪御棠以「王先生」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菜單)建置完備後,其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加入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曜宏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傳遞至第一線人員持用之工作手機上,先由第一線人員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電話予中國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申辦門號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行動電話欠費等云云,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如有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即於所使用之手機按「##」,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或第三線人員,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或洪御棠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該民眾訛騙,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而使附表二編號7 、8 、28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其餘之人則未陷於錯誤,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既、未遂之日期、次數、既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107 年1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詐欺機房搜索,查獲在場之洪御棠等25人,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洪御棠等2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異議(本院卷四第459 至460 頁、第487 至502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被告洪御棠等26人,證人即被害人王玲,證人即本案詐欺機房出租人黃致中及仲介人王榮彬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等人涉犯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御棠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洪御棠、凃尚毅、蔡志傑、李曜宏、凃尚瑩、劉文生、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蔡佳佑、黃聖賢、劉智浩、黃茂松於偵訊、證人陳永霖、翁育祥、郭健翔、許宥勝、楊維中、林立森、黃育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加重詐欺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玲(警卷二第950 至953 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證人即不知情之本案詐欺機房出租人黃致中(警卷二第959 至961 頁)、仲介人王榮彬(警卷二第962 至964 頁)於警詢時證述簽約之情節,以及證人即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健維於偵訊(本院卷一第221 頁)時證述車輛借用之情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臺中阿貴詐欺集團案- 嫌疑人名冊(警卷一第17至21頁)、被告洪御棠等26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4至16頁、第94至96頁、第126 至135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82 至187 頁、第209 至214 頁、第238 至247 頁、第267 至276 頁、第296 至305 頁、第330 至337 頁、第359 至361 頁、第367 至368 頁、第392 至401 頁、第423 至430 頁、第449 至456 頁、第475 至482 頁、警卷二第509 至511 頁、第531 至538 頁、第557 至564 頁、第582 至589 頁、第610 至612 頁、第687 至696 頁、第716 至723 頁、第743 至752 頁、第773 至780 頁、第803 至818 頁、第837 至845 頁)、被告李曜宏、楊維中、許宥勝、詹育哲、凃尚毅、劉智浩、黃茂松、陳勁豪、黃聖賢、陳永霖、翁育祥、凃尚瑩、卓金宏、劉勝朋、蔡志傑、劉凡齊、林立森、郭健翔、蔡佳佑、徐震彬、林素靖指認本案詐欺機房現場工作位子圖(警卷一第138 至140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48 至250 頁、第277 至279 頁、第306 頁、第338 至340 頁、第369 至371 頁、第402 至404 頁、第431 至433 頁、第457 至459 頁、第483 至485 頁、警卷二第541 、565 、697 頁、第726 至728 頁、第753 至755 頁、第783 至785 頁、第819 、846 頁)、被告李曜宏指認王先生照片(警卷一第141 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02 至105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965 至979 頁)、99 ww1818.xyz1788 網域查詢(106 年度他字第9429號卷【下稱他卷】第74至79頁)、鄭瑞忠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80頁)、詐騙工作機房工作手機sim 卡使用者目錄(他卷第83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6 年度聲同調1838號卷【下稱聲同調卷】第14頁)、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聲同調卷第15頁)、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2406號卷】七第5 至17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9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660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70086596號鑑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904000 號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本院卷二第189 至2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003至1021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241 至246 頁)、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證據、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可證。 (二)被告洪御棠部分: 訊之被告洪御棠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入時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三線人員及負責機房內成員生活上用品等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主持指揮操縱的人云云(本院卷四第505 頁);被告洪御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御棠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其僅單純受雇於「王先生」而負責機房內成員生活管理等事項,沒有任何決定權,都是聽命於「王先生」的指示而從事,也是由「王先生」對其他成員面試及招募,洪御棠只是負責生活上採買的工作或者是在機房內跑腿的工作,故其僅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無任何主持、指揮、招募之行為。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判決參照)。 2、證人陳永霖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洪御棠,是洪御棠負責管理我們,他說只要缺什麼、生活上的問題、生活用品跟他講就可以了,還有要出門跟他說一聲就可以了,我只知道那裡有事情都是找洪御棠,洪御棠有提供我手機、講稿,洪御棠有罵我怎麼那麼笨,怎麼都學不會等語(偵2406卷一第7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御棠把教戰守則交給我叫我自己看,並說有心要賺錢就趕快讀,跟洪御棠說一聲就可以出去,什麼事都找洪御棠,洪御棠決定誰看一線的稿,誰看二線的稿,洪御棠安排我們的吃、住,生活所需,吃飯、洗面乳等等之類的都找洪御棠,他說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去問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67 頁反面至第275 頁)。證人郭健翔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洪御棠安排吃住、該怎麼工作,也有提供床、棉被、三餐、給我2 支手機、講稿,手機是用來詐騙使用的,包龍星有提到如果詐騙成功的話,以詐騙金額的8%,作為二線的薪資,沒有底薪,但是有包吃住,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是包龍星負責管理我們,並載我們去機房及負責我們生活等語(偵2406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些生活用品,比方說吃飯或洗澡要用的東西,這些東西平常是洪御棠在負責打點,在裡面只有洪御棠可以對我們發號施令,洪御棠最大,在裡面講話最重的就是他,那時候好像洪御棠說如果自己熟悉的話,可以去拿電話來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至293 頁)。證人凃尚毅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自稱包龍星的人,也就是洪御棠,因為我一開始進去不太會做,包龍星有發教戰手冊,也就是擔任一線客服的稿,他叫我們一直唸唸到不會卡住,我們要進去機房前,王先生就跟我們說會有一位叫包龍星的老師,他也是我們生活的負責人及管理人,他負責我們在裡面所有詐騙的教學及生活的起居,及整個流程怎麼走,他都會教我們等語(偵2406卷一第187 頁)。證人蔡佳佑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包龍星,當時包龍星帶我進來,在去機房的路上時包龍星有跟我說我可能擔任二線公安,抽成是百分之8 ,我們在機房的吃喝拉撒睡都是他安排的,稿子也是他交給我的等語(偵2406卷一第244 至245 頁)。證人翁育祥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12月20日進去,包龍星就先給我們教戰手冊,要我們去熟背它,開始打電話後因為能力比較不足,有被包龍星說我需要多加練習,所以之後沒給我什麼機會,還是一樣叫我去看教戰手冊,我是跟包龍星面試的,他說薪資的部分等我們學習好開始真正上手之後有賺到錢才會跟我們開始談酬勞,也就是抽成,至於怎麼抽成他還沒談到,不管是分配工作還是教導上課,我接觸過的就只有他而已,工作是包龍星在分配,由包龍星上課,包龍星說在學習階段不能隨便離開位置,他還沒分配工作前,不能隨意活動,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手機由包龍星分配等語(偵2406卷一第304 至3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報紙上應徵行銷工作,最後跟洪御棠面試時他有跟我講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再進來這邊的,叫我們先看教戰守則,過幾天教戰守則如果有熟背之後,才可以開始打電話,他跟我講等到我實際有作到的時候,他才會跟我講要怎麼分成,自己覺得背熟可以跟洪御棠講,洪御棠說如果家裡有事的話可以跟他講,他會讓你類似像放假,吃、住都是洪御棠在負責,當時在談話過程有說到,念教戰守則念到程度怎麼樣,我覺得我可以嘗試撥打電話看看,他就說打這個電話,開始講稿上面的這些話,洪御棠會來看我們念稿的程度到怎麼樣,當時我有帶手機進去,洪御棠跟我說顧慮到安全性的問題,要求我關機,每個禮拜六會固定給我們打電話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頁反面至第283 頁)。證人張貴鮮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綽號包龍星,是負責機房的人,俗稱桶仔主,機房的負責人等語(偵2406卷二第75至76頁)。證人許宥勝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負責人,扣到的手機、電腦、電話卡、網路、微信帳號都是包龍星拿出來的等語(偵2406卷二第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之後過1 、2 天洪御棠有發1 份稿給我們,那個稿上面寫管理局什麼的,他叫我先看,洪御棠說要請假的話跟他講一下就好,生活用品什麼的都是洪御棠提供,手機是洪御棠給我的,就說你打打看照著稿唸,然後我就開始用這個手機撥電話,進去機房時洪御棠安排工作的,裡面的吃、住也是洪御棠負責,他有教我們應該怎麼講,當時是洪御棠跟我說我可以開始打了,洪御棠有發寫電話、地區、備註,下面有一些要去確認單位、舉報或案情的紙張,客人問的問題不會回答就寫在這張紙上面,洪御棠也有告訴我們寫這個的用意要做什麼,這個紙本是寫了之後給洪御棠,他會再去看每個人的狀況再去教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15至31頁)。證人楊維中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我們機房的管理人員,所有一切問題都由他負責,我們在裡面吃住是洪御棠負責,報酬是詐騙成功的金額乘以0.06,是包龍星告訴我的,警方查獲的教戰手則、手機是包龍星提供的等語(偵2406卷二第226 至2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一起看稿、念稿,這中間的過程假設突然有事情要離開,跟包龍星講,電話號碼也是包龍星提供,裡面有設定好手機號碼機,號碼上面會有你撥電話對象的名字或是資料之類,包龍星1 人發1 支,手機是包龍星發給我們的,沒有客人資料跟他說,手機還給他,他會再提供新的資料放進手機給我們,生活用品都是包龍星出的,機房內吃、住都是洪御棠幫我們安排,負責叫我們工作、打電話也是他,如果中途有人要外出的話,由包龍星載出去,不可自由進出,有事情就找包龍星,李曜宏有給我們制式格式之紙張,我們寫自己的問題,寫下來不會的問包龍星,他會針對我們的問題教我們之後怎麼應對等語(本院卷三第32至46頁)。證人卓金宏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機房負責人,大小事都找他,我開始工作之後,包龍星有拿1 支工作手機給我,手機內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的電話等語(偵2406卷三第292 至293 頁)。證人蔡志傑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機房管理者等語(偵2406卷二第226 至227 頁)。證人黃聖賢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公司所有大小事情,一開始包龍星給我1 份稿,跟我說必需要念熟,才可以講電話,包龍星有空會來指導我們,包龍星說如果不適應可以講,因為我學習的比較慢,包龍星叫我自己另外找工作,平常張羅我們生活起居、讓我們可以打電話的人是包龍星等語(偵2406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劉凡齊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包龍星,包龍星有跟我講在裡面有什麼事情就找他,我們吃、喝、生活用品都是他負責,包龍星跟我說教戰手冊放在桌上等語(偵2406卷四第73頁)。證人林立森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公司負責人,管理機房的一切,包龍星說會將薪資交給王先生,王先生再交給我們,當時說好1 個月結1 次,主要負責教我背稿的人是包龍星等語(偵2406卷三第349 至35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機房時洪御棠把我的手機收起來,稿背熟了要跟洪御棠報告,唸熟了他就拿電話給我,就說可以試打,手機裡面有電話號碼,在裡面吃、住是洪御棠負責,指揮、分派工作也是他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60頁)。證人黃育恩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手機、電話卡、教戰手則、耳機、欲撥打電話名單都是包龍星提供的,機房負責人是包龍星,他帶我進去機房,裡面所有生活問題都找他等語(偵2406卷四第2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之後洪御棠給我1 份紙,叫我背上面的那些,看2 、3 天之後包龍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手機裡面就有設定好的電話號碼或對方的資料,這個手機是洪御棠拿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有教我使用這支電話,在裡面生活的用品,吃的東西跟比方說洗澡的東西,都是洪御棠提供,他會出去買便當給我們吃,他有說這些東西是王先生出錢買的,且是王先生叫他來教我們怎麼用電話什麼的,我們在撥打電話的時候洪御棠有時候會來看一下,在那邊吃、住是洪御棠安排,工作也是他指派的,洪御棠有發給我們印有制式格式之紙張,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人被掛電話看我們自己要不要寫下來,晚上有問題再問洪御棠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74頁)。證人李曜宏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機房是洪御棠負責等語(偵2406卷三第234 至235 頁)。證人詹育哲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管理生活起居的人,上下班時間也是他管控,他也會教我一線作法,就是教我背稿,說有問題可以問他,另外他會張羅吃、住等事務等語(偵2406卷三第23頁)。證人劉智浩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我們裡面所有生活及統籌分配,包龍星說報酬是6%等語(偵2406卷三第125 頁)。證人黃茂松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被害人個資已經輸入在手機裡面,手機是包龍星交給我等語(偵2406卷一第363 至364 頁)。證人涂尚瑩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包龍星,也就是洪御棠,他負責照顧我們的生活,包含吃、喝、安排房間、生活用品都是他負責,教戰手冊也是他發的等語(偵2406卷四第118 頁)。證人劉文生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現場管理指揮是包龍星,管理整層的大大小小、所有雜事及工作人員等語(偵2406卷四第168 頁)。證人劉勝朋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每天上下班給你1 支手機及教戰手冊,然後我們就開始打電話,下班後手機跟教戰手冊全部收起來放在2 樓1 張桌子那邊由包龍星保管,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在那邊扣到的教戰手冊是包龍星拿給我的等語(偵2406卷四第216 頁)。證人徐震彬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洪御棠是機房現場的負責人,他負責我們所有大小事情等語(偵2406卷三第75頁)。證人林素靖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電話跟名單是包龍星提供給我們的,他提供手機及1 本封面印有通訊管理局的講義,類似教戰手冊,裡面大大小小的事就是找包龍星,現場管理指揮的是包龍星,有什麼問題都跟他講,是裡面負責掌管全部的人等語(偵2406卷二第20至23頁)。由上可知,證人陳永霖、郭健翔、凃尚毅、蔡佳佑、翁育祥、張貴鮮、許宥勝、楊維中、卓金宏、蔡志傑、黃聖賢、劉凡齊、林立森、黃育恩、李曜宏、詹育哲、劉智浩、黃茂松、凃尚瑩、劉文生、劉勝朋、徐震彬、林素靖均明確證述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洪御棠負責管理機房內事務、交付詐騙所需之講稿、手機等工具、分配工作及教導機房內成員詐騙技巧,甚至對於學習成果較差者,被告洪御棠則會加以糾正甚明。況被告洪御棠於107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在這個詐欺機房所擔任角色是管理人、廚師及第三線假檢察官人員,詐欺機房現場主持、指揮人是我本人等語(警卷一第8 至10頁);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1 年前,我去梧棲電玩店碰到一個自稱小王的人,他看我輸錢,就跟我聊天,聊了2 、3 次後就互留電話,所以在106 年12月初加入,是小王叫我到上開查獲地,叫我管理,其他人是小王找的,陸陸續續到,我負責三線及現場管理,買菜跟煮飯都是我,費用都是小王給我的等語(偵2406卷五第68至69頁),核與其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見本案詐欺機房大小事務、工作分配,及為達成詐騙業績之實現,指導成員詐騙技巧及督促成員學習成果等事務均係被告洪御棠所為,且對業績表現不佳者,亦會給予糾正,若被告洪御棠僅係單純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詐騙,豈有對於詐騙成效如此在乎之理,至被告洪玉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受王先生指揮並辦理王先生交代之事務云云,然被告洪御棠縱有接受王先生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被告洪御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3、至辯護人另以本案詐欺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云云置辯,然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5人及「王先生」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此外,「王先生」為向大陸地區民眾以詐取財物,由被告洪御棠承租本案詐欺機房及招募成員,「王先生」提供詐欺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25所示之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之食宿、日常用品,均由被告洪御棠負責,又本案詐欺機房內查扣之詐騙講稿亦為被告洪御棠所提供,並由被告洪御棠指導詐騙手法,已如上述,則「王先生」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本案詐欺機房,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而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詐欺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洪御棠自其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工作之時起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等(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12至19、21至25)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工作之時起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於上開時間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洪御棠所指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被告洪御棠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被告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維中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被告楊維中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是核①被告洪御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及招募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③被告洪御棠、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9 至27、29至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 、8 、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④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 、9 至27、29至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 、8 、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27、29至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 、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⑥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⑦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就附表二編號10、12、14至27、29至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⑧被告黃茂松就附表二編號10、12、14、15、17至27、29至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⑨被告楊維中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8、21、22、26至27、29至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就本案而言,被告洪御棠等人係在臺灣地區由一線人員分別撥打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容有誤會。另認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此部分僅係既、未遂,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洪御棠擔任機房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等(附表一編號2 至25)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話務人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載參與之共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與網路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人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10至12、14、15、17、18、21、22、26至28所示之參與共犯向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7 、28所示被害人亦接續匯款,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既)遂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既)遂罪。 (七)被告洪御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如附表二編號4 ;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如附表二編號6 ;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如附表二編號7 ;被告楊維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洪御棠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勁豪、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李曜宏、林立森、凃尚瑩、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楊維中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既)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如附表二「參與共犯」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各該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洪御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1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次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4次;被告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次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5次;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次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1次;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次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8次;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次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6次;被告黃茂松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次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5次;被告楊維中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次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6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嗣經檢察官蒞庭更正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本院卷四第507 頁)。然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自本案詐欺機房內查扣之手機產出之通話紀錄(偵2406卷七第5 至173 頁)顯示,及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李曜宏將大陸地區民眾資料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傳遞至第一線人員持用之工作機上後,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且撥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門號及被害人均未盡相同,應可據此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其等各次犯行應係分別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被害法益互有不同,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更正及被告洪御棠之辯護人認卷附之表冊無從具體特定各被害人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判斷各被害人是否均為同一人,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均僅應論以1 次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並無可採。 (九)又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撥打電話行騙時間為106 年12月21日、同年22日及27日,而未敘及106 年12月28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參與共犯之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洪御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勁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緩刑乃遭撤銷,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卓金宏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 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勝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育恩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黃聖賢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黃茂松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洪御棠前已因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等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等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李曜宏、陳勁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27、29至38;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就附表二編號4 、6 、9 至27、29至38部分;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就附表二編號6 、10、12至27、29至38部分;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就附表二編號10、12、14至27、29至38、被告黃茂松就附表二10、12、14、15、17至27、29至38部分;被告楊維中就附表二編號10、18、21、22、26至27、29至38部分已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既遂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御棠、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部分,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查被告洪御棠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洪御棠於偵訊時證述係王先生要其管理本案詐欺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大家食宿及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王先生先拿給其等語(偵2406卷五第68至69頁),核與其於警詢(警卷一第8 至10頁)、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審理(本院卷二第307 頁反面至第312 頁)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洪御棠已陳述其有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洪御棠就本案詐欺機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12至19、21至25)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電信機房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附表二編號7 、8 、28部分已經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27、29至38部分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均已使被害人之心靈遭受傷害,動搖人際信任關係,難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12至19、21至25)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就附表二編號4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就附表二編號6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就附表二編號7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楊維中就附表二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㈦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一)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洪御棠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為機房之重要角色,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均未領得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上開各節,認被告等所犯之上開各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各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十三)強制工作: 1、被告洪御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洪御棠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從而被告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陳勁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楊維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仍得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經查: ①被告李曜宏於本案查獲後審理中,仍於107 年10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皮哥」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5 日駁回上訴確定、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 年度訴字第86號、108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劉文生於本案查獲前之105 年7 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哥」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本案查獲後審理中之107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皮哥」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網路列印本(本院卷五第219 至260 頁、第287 至344 頁、第359 至373 頁)可參,是被告劉文生於本案查獲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於107 年3 月1 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劉文生、李曜宏仍持續參與「皮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行為,可認被告劉文生、李曜宏於因案查獲之後,仍不知警惕,是被告劉文生、李曜宏有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情況,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②被告陳勁豪、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楊維中雖亦有參與詐欺集團行為,惟其等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或因詐欺案件遭偵查、審理中,而被告黃聖賢雖於100 年3 月間,與人共同在臺灣設立電信詐騙機房,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迄至本案遭查獲均未有因詐欺案件遭查獲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可參(本院卷五第269 至283 頁),參以其等係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僅不到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其等均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則起訴書以其等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十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先生」出資購置,以便機房運作順利所用,均係供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471 至482 頁),被告洪御棠等人雖非所有權人,然其等對該等物品均有共同使用之處分權,該等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御棠等人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被告洪御棠等人均否認曾領得報酬(本院卷二第30、49頁、第80頁背面、警卷一第9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其等就此部分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6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證明租賃之事實,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5、97至118 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上開各編號扣案物所有人供述明確(警卷二第899 至900 頁、第938 至93939 頁、第918 、980 頁、偵2406號卷五第240 頁、偵2406號卷六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49、82頁、本院卷四第473 、474 、477 頁、第480 至487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孟軒與上揭洪御棠等人及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起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成員進入上開機房,並開始施行詐騙,而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之人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而匯款上開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列之金額,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李孟軒就附表二編號7 、8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38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被告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8 、9 、11;被告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13;被告黃茂松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13、16;被告楊維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7、19、20、23至25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與其餘被告在上開機房為詐騙行為,認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 、8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1至17、19、20、23至25)云云。 (三)本案詐騙機房尚就附表六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詐騙未遂,因認被告洪御棠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示罪嫌,乃以:⑴被告洪御棠等26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本案詐欺機房仲介王榮彬、屋主黃致中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⑷告訴人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⑸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情資摘要表、租賃契約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固非無憑。 五、公訴意旨上述一㈠部分: 訊之被告李孟軒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車至被告凃尚瑩住處搭載被告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至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光田醫院後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是詐欺機手,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是說他們要去玩等語(本院卷四第457 、505 頁);被告李孟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孟軒僅係單純受他人之託將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搭載至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光田醫院後方,由洪御棠接手,對於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洪御棠如此之行為或目的地,李孟軒均不知悉,且由同案被告等警詢筆錄可知李孟軒亦非詐騙集團成員,顯見李孟軒並非在詐騙集團內擔任司機工作一職,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載人而已,而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318 頁反面至第321 頁、本院卷四第242 至246 頁)。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為偵辦「阿貴詐欺集團」,於106 年12月9 日起,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一段西巷口埋伏蒐證,嗣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2 時36分許,發現被告李孟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到中山一路一段西巷217 號搭載被告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其等並搬運行李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住處,員警尾隨跟監至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 巷時,因天色暗、車輛少,為免被告李孟軒察覺,無法持續跟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綽號「阿貴」男子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可稽(偵2406卷一第6 至1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孟軒於106 年12月10日駕車搭載被告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至光田醫院後方,俟其等下車後即行離去,且為被告李孟軒所坦認,另被告李孟軒於107 年1 月5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提示現場照片後亦供稱:那是凃尚毅的家,當天是王大哥要跟我借車,王大哥拜託我到凃尚毅家,幫他載凃尚毅3 人,凃尚毅搬運的東西是他們自己的行李,並非機房的設備,當天我只有載他們3 人到光田醫院後方讓他們下車,他們說會有其他人來載等語(107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95至96頁),核與被告李曜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凃尚毅於警詢時供稱:李孟軒於106 年12月10日駕車前往凃尚瑩住處搭載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至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光田醫院後方(沙鹿火車站附近),再由洪御棠搭載我們至機房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21 頁、第233 頁、偵2406卷三第235 頁、本院卷四第32頁),倘被告李孟軒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司機,大可逕將被告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載至本案詐欺機房,何須由被告洪御棠接續載送被告李曜宏、凃尚毅、凃尚瑩至本案詐欺機房,故被告李孟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二)被告陳永霖(警卷一第387 、388 頁、偵2406號卷一第79頁反面)、同案被告郭健翔(警卷二第738 、739 頁、偵2406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被告凃尚毅(警卷一第233 頁)、蔡佳佑(警卷二第768 、769 頁、偵2406號卷一第243 頁反面)、翁育祥(警卷一第418 、419 頁)、張貴鮮(警卷二第605 頁、偵2406號卷二第74頁反面)、陳勁豪(警卷一第323 頁、偵2406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許宥勝(警卷一第178 頁、偵2406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楊維中(警卷一第155 頁、第158 頁)、卓金宏(警卷一第472 頁、偵2406號卷三第291 頁反面)、蔡志傑(警卷二第554 頁、偵2406號卷二第275 頁反面)、黃聖賢(警卷一第356 頁、偵2406號卷四第21頁反面)、同案被告劉凡齊(警卷二第684 頁)、被告林立森(警卷二第712 頁、偵2406號卷三第350 頁)、黃育恩(警卷二第577 、579 頁、偵2406號卷四第289 頁反面)、李曜宏(警卷一第121 頁、偵2406號卷三第235 頁)、同案被告詹育哲(警卷一第206 頁、偵2406號卷三第21頁反面、第23頁)、被告劉智浩(警卷一第258 至266 頁)、黃茂松(警卷一第293 頁、偵2406號卷一第362 頁)、凃尚瑩(警卷一第444 、446 頁)、劉文生(警卷二第504 頁、偵2406號卷四第166 頁反面)、劉勝朋(警卷二第528 頁)、徐震彬(警卷二第800 頁、偵2406號卷三第74頁反面)、林素靖(警卷二第834 頁)均是由被告洪御棠駕車載至本案詐欺機房,更甚亦均不認識被告李孟軒,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李孟軒是否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司機,顯難由上開所述佐證,自難認被告李孟軒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三)至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洪御棠、王先生為方便王先生與被告李孟軒聯繫,交予被告李孟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一第91頁),然手機僅有通話紀錄,而無任何被告李孟軒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紀錄,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孟軒有此部分犯行。 六、公訴意旨上述一㈡、㈢部分: 訊之被告等固坦承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 (一)上述一㈡部分: 1、依被告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黃聖賢、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楊維中供述,其等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於是日前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自無從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一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其等亦有參與其事,是其等此部分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2、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附表一加入時間前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且亦有參與上述一㈡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於上述一㈡附表二所示之參與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知悉;且上述一㈡有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經該編號所示之參與共犯實施詐騙後,被害人旋即匯款外,其餘部分既僅足認定均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則被告等如何以上述一㈡犯行之既成條件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顯有疑義,是亦難認被告等就上述一㈡與該等附表二各編號之參與共犯之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上述一㈢部分: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起訴書係依扣案之被害人資料紙本所載,而該等紙本並非被告等所寫(本院卷四第41頁),且觀諸該等紙本內容,附表六編號2 僅有姓名、電話及證號之記載,尚無從以該紙本內容認定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是否已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至其餘附表六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紙本雖有簡要記載,然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紙本記載之「1 月3 號要辦」,無從據此認定該「1 月3 號」之記載係指被告等有於107 年1 月3 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其餘附表六編號3 至7 所示之紙本則無任何有關日期之記載,致無從知悉其等受被告等詐騙之時間,故無從以附表六所示之紙本內容作為被告等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 七、至檢察官其餘援引之證人即王榮彬、黃致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情資摘要表、租賃契約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雖可證明被告等人以該處為詐欺機房,亦無足證明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八、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等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見本院卷四第32頁、第455 至457 頁) ┌──┬─────┬───────┬─────────┐│編號│姓名 │加入時間 │綽號、角色分工 │├──┼─────┼───────┼─────────┤│1 │洪御棠 │106年12月8日 │綽號:包龍星、 ││ │ │ │三線人員、管理人 │├──┼─────┼───────┼─────────┤│2 │凃尚毅 │106年12月10日 │綽號:阿毅、第一線││ │ │(檢察官誤更正│客服人員 ││ │ │為106 年12月20│ ││ │ │日,應予更正)│ │├──┼─────┼───────┼─────────┤│3 │李曜宏 │106 年12月10日│綽號:小鬼、電腦手││ │ │(檢察官誤更正│ ││ │ │為106 年12月20│ ││ │ │日,應予更正)│ │├──┼─────┼───────┼─────────┤│4 │凃尚瑩 │106年12月10日 │綽號小晴、代號:「││ │ │(檢察官誤更正│晴」、第一線客服人││ │ │為106 年12月20│員 ││ │ │日,應予更正)│ │├──┼─────┼───────┼─────────┤│5 │陳勁豪 │106 年12月15日│綽號:小莫、第一線││ │ │ │客服人員 │├──┼─────┼───────┼─────────┤│6 │郭健翔 │106 年12月20日│綽號:阿健、第二線││ │(經本院合│ │公安人員 ││ │法傳拘未到│ │ ││ │,通緝中,│ │ ││ │俟到案後再│ │ ││ │行審結) │ │ │├──┼─────┼───────┼─────────┤│7 │翁育祥 │106 年12月20日│綽號:阿翔、代號:││ │ │ │「祥」、第二線公安││ │ │ │人員 │├──┼─────┼───────┼─────────┤│8 │蔡志傑 │106 年12月20日│綽號:小貪、第一線││ │ │ │客服人員 │├──┼─────┼───────┼─────────┤│9 │林立森 │106 年12月20日│綽號:阿森、第二線││ │ │ │公安人員 │├──┼─────┼───────┼─────────┤│10 │劉文生 │106 年12月20日│綽號:阿毛、代號:││ │ │ │「毛」、第一線客服││ │ │ │人員 │├──┼─────┼───────┼─────────┤│11 │劉凡齊 │106年12月22日 │綽號:阿凡、第二線││ │(經本院合│ │公安人員 ││ │法傳拘未到│ │ ││ │,通緝中,│ │ ││ │俟到案後再│ │ ││ │行審結) │ │ │├──┼─────┼───────┼─────────┤│12 │陳永霖 │106 年12月23日│綽號:小黑、第二線││ │ │ │公安人員 │├──┼─────┼───────┼─────────┤│13 │林素靖 │106 年12月23日│綽號:梅子、第一線││ │ │ │客服人員 │├──┼─────┼───────┼─────────┤│14 │張貴鮮 │106 年12月23日│綽號:阿貴、第一線││ │ │ │客服人員 │├──┼─────┼───────┼─────────┤│15 │徐震彬 │106 年12月23日│綽號:阿彬、第二線││ │ │ │公安人員 │├──┼─────┼───────┼─────────┤│16 │卓金宏 │106 年12月23日│綽號:宏仔、第一線││ │ │ │公安人員 │├──┼─────┼───────┼─────────┤│17 │劉勝朋 │106 年12月23日│綽號:小朋、代號:││ │ │ │「朋」、第一線客服││ │ │ │人員 │├──┼─────┼───────┼─────────┤│18 │黃育恩 │106 年12月23日│綽號:無、第一線客││ │ │ │服人員 │├──┼─────┼───────┼─────────┤│19 │蔡佳佑 │106 年12月24日│綽號:阿佑、第二線││ │ │ │公安人員 │├──┼─────┼───────┼─────────┤│20 │詹育哲 │106 年12月24日│綽號:阿詹、第一線││ │(經本院合│ │客服人員 ││ │法傳拘未到│ │ ││ │,通緝中,│ │ ││ │俟到案後再│ │ ││ │行審結) │ │ │├──┼─────┼───────┼─────────┤│21 │黃聖賢 │106 年12月24日│綽號:老仔、第二線││ │ │ │公安人員 │├──┼─────┼───────┼─────────┤│22 │許宥勝 │106 年12月25日│綽號:阿財、第一線││ │ │ │客服人員 │├──┼─────┼───────┼─────────┤│23 │劉智浩 │106 年12月25日│綽號:白面、第一線││ │ │ │客服人員 │├──┼─────┼───────┼─────────┤│24 │黃茂松 │106 年12月26日│綽號:阿松、代號:││ │ │ │「雄」、第一線客服││ │ │ │人員 │├──┼─────┼───────┼─────────┤│25 │楊維中 │106年12月28日 │綽號:中仔、第一線││ │ │ │客服人員 │└──┴─────┴───────┴─────────┘附表二: ┌──┬──┬───────┬──────┬───┬─────┬───────────┐ │編號│被害│身分證號、聯絡│詐騙日期 │既未遂│參與情形(│證據出處 │ │ │ │人 │電話(歸屬省份│ │及詐得│共犯) │ │ │ │ │城市) │ │金額(│ │ │ │ │ │ │ │人民幣│ │ │ │ │ │ │ │、匯款│ │ │ │ │ │ │ │時間)│ │ │ ├──┼──┼───────┼──────┼───┼─────┼───────────┤ │1 │姓名│電話: │106年12月12 │未遂 │洪御棠、凃│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尚毅、李曜│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16日、106 │ │宏、凃尚瑩│ 號卷七第119-121 頁)│ │書附│之大│ │年12月18日 │ │、陳勁豪 │ │ │表一│陸人│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士 │ │一編號52誤載│ │ │ │ │52)│ │ │106 年12月12│ │ │ │ │ │ │ │日至106 年12│ │ │ │ │ │ │ │月18日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2 │姓名│電話: │106年12月13 │未遂 │洪御棠、凃│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尚毅、李曜│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江蘇南京) │月15日 │ │宏、凃尚瑩│ 號卷七第123-124 頁)│ │書附│之大│ │ │ │、陳勁豪 │ │ │表一│陸人│ │ │ │ │ │ │編號│士 │ │ │ │ │ │ │54)│ │ │ │ │ │ │ ├──┼──┼───────┼──────┼───┼─────┼───────────┤ │3 │姓名│電話: │106年12月13 │未遂 │洪御棠、凃│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尚毅、李曜│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江蘇南京) │月15日 │ │宏、凃尚瑩│ 號卷七第165 頁) │ │書附│之大│ │ │ │、陳勁豪 │ │ │表一│陸人│ │ │ │ │ │ │編號│士 │ │ │ │ │ │ │71)│ │ │ │ │ │ │ ├──┼──┼───────┼──────┼───┼─────┼───────────┤ │4 │姓名│電話: │106年12月13 │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15日至106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161-164 頁)│ │書附│之大│ │年12月21日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起訴書附表│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一編號70誤載│ │曜宏、林立│ │ │70)│ │ │106 年12月13│ │森、凃尚瑩│ │ │ │ │ │日至106 年12│ │、劉文生 │ │ │ │ │ │月21日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5 │張幼│證號: │106 年12月15│未遂 │洪御棠、凃│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即│平 │00000000000000│日 │ │尚毅、李曜│ 本內容(查扣紙本簡單│ │起訴│ │34(起訴書記載│ │ │宏、凃尚瑩│ 註記個資、註記「12 /│ │書附│ │為000000000000│ │ │、陳勁豪 │ 15(五)周勇」)(偵│ │表二│ │03344 應予更正│ │ │ │ 2406號卷八第3 、22頁│ │編號│ │) │ │ │ │ ) │ │25)│ │電話: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上海) │ │ │ │ │ ├──┼──┼───────┼──────┼───┼─────┼───────────┤ │6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15│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起至106 年│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江蘇南京) │12月20日、同│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166 頁) │ │書附│之大│ │年12月22至同│ │、翁育祥、│2.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表一│陸人│ │年12月23日(│ │蔡志傑、李│ 號之通聯紀錄(本院卷│ │編號│士 │ │起訴書附表一│ │曜宏、林立│ 四第438 頁之1-第438 │ │72)│ │ │編號72誤載10│ │森、凃尚瑩│ 頁之2) │ │ │ │ │6 年12月15日│ │、劉文生、│ │ │ │ │ │至106 年12月│ │劉凡齊、陳│ │ │ │ │ │23日應予更正│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 │ │ ├──┼──┼───────┼──────┼───┼─────┼───────────┤ │7 │池淑│證號: │106 年12月16│既遂、│洪御棠、陳│1.被告劉勝朋審理筆錄(│ │(即│琴 │00000000000000│日、106 年12│匯款5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39頁) │ │起訴│ │2107 │月26日 │萬元(│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電話: │ │106 年│、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000-0000-0000 │ │12月16│蔡志傑、李│ 財力狀況、註記「朋」│ │編號│ │(北京) │ │日)、│曜宏、林立│ )(偵2406號卷八第2 │ │2 )│ │ │ │匯款2 │森、凃尚瑩│ 、7 頁) │ │ │ │ │ │萬元(│、劉文生、│ │ │ │ │ │ │106 年│劉凡齊、陳│ │ │ │ │ │ │12月26│永霖、林素│ │ │ │ │ │ │日)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8 │陳執│證號: │106 年12月 │既遂、│洪御棠、陳│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即│賢 │00000000000000│20日 │10萬 │勁豪、郭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起訴│ │1634 │ │9581元│翔、凃尚毅│ 財力狀況、註記「12/2│ │書附│ │電話: │ │(106 │、翁育祥、│ 0 已到帳109581元」)│ │表二│ │不詳 │ │年12月│蔡志傑、李│ (偵2406號卷八第3 、│ │編號│ │ │ │20日匯│曜宏、林立│ 22頁) │ │26)│ │ │ │款)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9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1│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 │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131-132 頁)│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60)│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10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1│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22日、106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22頁、第34頁│ │書附│之大│ │年12月27日、│ │、翁育祥、│ ) │ │表一│陸人│ │106 年12月28│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日 │ │曜宏、林立│ │ │11、│ │ │ │ │森、凃尚瑩│ │ │編號│ │ │(起訴書附表│ │、劉文生、│ │ │19)│ │ │一編號11漏載│ │劉凡齊、陳│ │ │ │ │ │106 年12月28│ │永霖、林素│ │ │ │ │ │日應予補充)│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11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1│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22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167 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73)│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 │ │ ├──┼──┼───────┼──────┼───┼─────┼───────────┤ │12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2│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27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27-29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15)│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13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3│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0│日 │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湖南常德) │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30-31 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16)│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 │ │ ├──┼──┼───────┼──────┼───┼─────┼───────────┤ │14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3│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27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6 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2) │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15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4│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0│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26 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32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17)│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16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5│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0│日 │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7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3) │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 │ │ ├──┼──┼───────┼──────┼───┼─────┼───────────┤ │17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5│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26 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109 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49)│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18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6│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31日、107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5 頁、第17頁│ │書附│之大│ │年1 月2 日 │ │、翁育祥、│ 、第110 頁) │ │表一│陸人│ │(起訴書附表│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一編號1 、編│ │曜宏、林立│ │ │50、│ │ │號9 誤載106 │ │森、凃尚瑩│ │ │編號│ │ │年12月28日至│ │、劉文生、│ │ │1、 │ │ │107 年1 月2 │ │劉凡齊、陳│ │ │編號│ │ │日應予更正)│ │永霖、林素│ │ │9)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19 │續學│電話: │106 年12月26│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凃尚瑩審理筆錄(│ │(即│英 │000-0000-0000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2-43 頁)│ │起訴│ │(北京)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12/26 (二)晴」)│ │22)│ │ │ │ │森、凃尚瑩│ (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 │ │ │ │ │、劉文生、│ )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20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7│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0│日 │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33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18)│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21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7│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28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160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69)│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22 │嚴美│證號: │106 年12月27│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凃尚瑩、黃茂松審│ │(即│英 │00000000000000│日、106 年12│ │勁豪、郭健│ 理筆錄(本院卷四第38│ │起訴│ │1241 │月30日、107 │ │翔、凃尚毅│ -39 頁) │ │書附│ │電話: │年1 日1 日、│ │、翁育祥、│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表二│ │000-0000-0000 │107 年1 月2 │ │蔡志傑、李│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編號│ │(北京) │日 │ │曜宏、林立│ 「晴」、「雄」、「12│ │1) │ │ │ │ │森、凃尚瑩│ /27取保后審 」、「12│ │ │ │ │ │ │、劉文生、│ /30 財力證明」、「1/│ │ │ │ │ │ │劉凡齊、陳│ 1 信用卡3 萬」、「1/│ │ │ │ │ │ │永霖、林素│ 2 馬江英5 萬」)(偵│ │ │ │ │ │ │靖、張貴鮮│ 2406號卷八第6 頁)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23 │梁選│證號: │106 年12月27│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翁育祥審理筆錄(│ │(即│麗 │00000000000000│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0-41 頁)│ │起訴│ │1644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電話: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000-0000-0000 │ │ │蔡志傑、李│ 生活狀況、註記「祥」│ │編號│ │(廣東深圳) │ │ │曜宏、林立│ )(偵2406號卷八第11│ │5) │ │ │ │ │森、凃尚瑩│ -12 頁)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24 │王国│電話: │106 年12月27│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劉文生審理筆錄(│ │(即│梅 │000-0000-0000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3頁) │ │起訴│ │(北京)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12/27 (三)」、「│ │23)│ │ │ │ │森、凃尚瑩│ 毛」)(偵2406號卷八│ │ │ │ │ │ │、劉文生、│ 第21頁)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25 │白海│電話: │106 年12月27│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劉文生審理筆錄(│ │(即│東 │000-0000-0000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3頁) │ │起訴│ │(北京)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12/27 (三)」、「│ │24)│ │ │ │ │森、凃尚瑩│ 毛」)(偵2406號卷八│ │ │ │ │ │ │、劉文生、│ 第21頁)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26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8│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 │日至107 年1 │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3 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24-25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13)│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27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28│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0│日、106 年12│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月30日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26頁) │ │書附│之大│ │(起訴書附表│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一編號14誤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載106 年12月│ │曜宏、林立│ │ │14)│ │ │28日至106 年│ │森、凃尚瑩│ │ │ │ │ │12月30日應予│ │、劉文生、│ │ │ │ │ │更正)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28 │王玲│證號: │106 年12月27│既遂、│洪御棠、陳│1.證人即告訴人王玲警詢│ │(即│ │00000000000000│日至106 年12│轉帳 │勁豪、郭健│ 筆錄(警卷二第950-95│ │起訴│ │1820 │月29日、106 │49998 │翔、凃尚毅│ 3頁) │ │書附│ │電話: │年12月31日、│、4999│、翁育祥、│2.關於王海濤等人冒充公│ │表二│ │000-0000-0000 │107 年1 月3 │8 、16│蔡志傑、李│ 檢法工作人員團夥詐騙│ │編號│ │(北京) │日 │495元 │曜宏、林立│ 案報案材料(本院卷二│ │3) │ │ │ │(106 │森、凃尚瑩│ 第106-108 頁) │ │ │ │ │ │年12月│、劉文生、│3.王玲之中國銀行帳號34│ │ │ │ │ │28日15│劉凡齊、陳│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時26分│永霖、林素│ 流水明細清單(本院卷│ │ │ │ │ │、29分│靖、張貴鮮│ 二第109 頁) │ │ │ │ │ │、30分│、徐震彬、│4.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 │ │ │ │ │ ) │卓金宏、劉│ 警察王海濤證件影本(│ │ │ │ │ │、轉帳│勝朋、黃育│ 本院卷二第110 頁) │ │ │ │ │ │49998 │恩、蔡佳佑│5.王玲之手機「立案證明│ │ │ │ │ │、4999│、詹育哲、│ 通知書」截圖1 張(本│ │ │ │ │ │7 、49│黃聖賢、許│ 院卷二第111 頁) │ │ │ │ │ │996 、│宥勝、劉智│6.王玲之手機通聯紀錄截│ │ │ │ │ │50001 │浩、黃茂松│ 圖1 張【與門號008613│ │ │ │ │ │、1639│、楊維中 │ 000000000 、「王海濤│ │ │ │ │ │9元( │ │ 」】(本院卷二第112 │ │ │ │ │ │106 年│ │ 頁) │ │ │ │ │ │12月29│ │7.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 │ │ │ │ │日16時│ │ Chat暱稱「海濤」之朋│ │ │ │ │ │24分、│ │ 友圈截圖1 張(本院卷│ │ │ │ │ │26分、│ │ 二第114 頁) │ │ │ │ │ │27分、│ │8.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 │ │ │ │ │30分、│ │ Chat對話紀錄截圖42張│ │ │ │ │ │32分)│ │ 【與暱稱「海濤」】(│ │ │ │ │ │、轉帳│ │ 本院卷二第115-15 6頁│ │ │ │ │ │49999 │ │ ) │ │ │ │ │ │、2000│ │9.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 │ │ │ │ │0 元(│ │ Chat朋友列表截圖1 張│ │ │ │ │ │106 年│ │ (本院卷二第157 頁)│ │ │ │ │ │12月31│ │10.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 │ │ │ │ │日13時│ │ eChat 暱稱「周勇」 │ │ │ │ │ │35分、│ │ 基本資料截圖1 張( │ │ │ │ │ │36分)│ │ 本院卷二第158 頁) │ │ │ │ │ │ │ │11.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 │ │ │ │ │ │ │ eChat 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 10張【與暱稱「家」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9 │ │ │ │ │ │ │ │ -168頁) │ │ │ │ │ │ │ │1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 │ │ │ │ │ │ │ │ 紙本內容(查扣紙本 │ │ │ │ │ │ │ │ 註記財力狀況,偵24 │ │ │ │ │ │ │ │ 06號卷八第8-9 頁) │ ├──┼──┼───────┼──────┼───┼─────┼───────────┤ │29 │姓名│電話: │106 年12月31│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即│年籍│00000000000000│日 │ │勁豪、郭健│ 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 │起訴│不詳│(北京) │ │ │翔、凃尚毅│ 號卷七第23 頁) │ │書附│之大│ │ │ │、翁育祥、│ │ │表一│陸人│ │ │ │蔡志傑、李│ │ │編號│士 │ │ │ │曜宏、林立│ │ │12)│ │ │ │ │森、凃尚瑩│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0 │李娜│證號: │107年1月1日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洪御棠審理筆錄(│ │(即│ │00000000000000│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0頁) │ │起訴│ │5006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電話: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簡單│ │表二│ │000-0000-0000 │ │ │蔡志傑、李│ 註記生活狀況、註記「│ │編號│ │(北京) │ │ │曜宏、林立│ 1/1 周勇」)(偵2406│ │4) │ │ │ │ │森、凃尚瑩│ 號卷八第10頁)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1 │石花│證號: │107年1月2日 │未遂 │洪御棠、陳│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即│ │00000000000000│ │ │勁豪、郭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起訴│ │6147 │ │ │翔、凃尚毅│ 財力狀況、註記「1/2 │ │書附│ │電話: │ │ │、翁育祥、│ )(偵2406號卷八第14│ │表二│ │000-0000-0000 │ │ │蔡志傑、李│ -15頁) │ │編號│ │地址: │ │ │曜宏、林立│ │ │7) │ │南京市雨花區西│ │ │森、凃尚瑩│ │ │ │ │善橋姚南路160 │ │ │、劉文生、│ │ │ │ │號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2 │王海│證號: │107 年1 月3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林素靖審理筆錄(│ │(即│榮 │00000000000000│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1-42 頁)│ │起訴│ │3425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電話: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000-0000-0000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北京) │ │ │曜宏、林立│ 「跳梅$ 態度奇怪」、│ │10、│ │ │ │ │森、凃尚瑩│ 「梅」、「1/3 」)(│ │編號│ │ │ │ │、劉文生、│ 偵2406號卷八第17頁、│ │19)│ │ │ │ │劉凡齊、陳│ 第19頁)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3 │于淑│證號:不詳 │107 年1 月3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林素靖審理筆錄(│ │(即│梅 │電話:不詳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1-42 頁)│ │起訴│ │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梅」)(偵2406號卷│ │15)│ │ │ │ │森、凃尚瑩│ 八第19頁)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4 │司秀│證號:不詳 │107 年1 月3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林素靖審理筆錄(│ │(即│杰 │電話:不詳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1-42 頁)│ │起訴│ │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梅」)(偵2406號卷│ │16)│ │ │ │ │森、凃尚瑩│ 八第19頁)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5 │田淑│證號:不詳 │107 年1 月3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林素靖審理筆錄(│ │(即│芬 │電話:不詳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1-42 頁)│ │起訴│ │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梅」)(偵2406號卷│ │17)│ │ │ │ │森、凃尚瑩│ 八第19頁)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6 │何如│證號:不詳 │107 年1 月3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林素靖審理筆錄(│ │(即│莉 │電話:不詳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1-42 頁)│ │起訴│ │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梅」)(偵2406號卷│ │18)│ │ │ │ │森、凃尚瑩│ 八第19頁) │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7 │王雅│電話: │107 年1 月3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凃尚瑩審理筆錄(│ │(即│靜 │000-0000-0000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2-43 頁)│ │起訴│ │(北京)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1/3 (三)晴」)(│ │20)│ │ │ │ │森、凃尚瑩│ 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38 │朱海│電話: │107 年1 月3 │未遂 │洪御棠、陳│1.被告凃尚瑩審理筆錄(│ │(即│燕 │000-0000-0000 │日 │ │勁豪、郭健│ 本院卷四第42-43 頁)│ │起訴│ │(北京) │ │ │翔、凃尚毅│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 │書附│ │ │ │ │、翁育祥、│ 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 │表二│ │ │ │ │蔡志傑、李│ 電話詐騙之情形、註記│ │編號│ │ │ │ │曜宏、林立│ 「1/3 (三)晴」)(│ │21)│ │ │ │ │森、凃尚瑩│ 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 │ │ │ │ │、劉文生、│ │ │ │ │ │ │ │劉凡齊、陳│ │ │ │ │ │ │ │永霖、林素│ │ │ │ │ │ │ │靖、張貴鮮│ │ │ │ │ │ │ │、徐震彬、│ │ │ │ │ │ │ │卓金宏、劉│ │ │ │ │ │ │ │勝朋、黃育│ │ │ │ │ │ │ │恩、蔡佳佑│ │ │ │ │ │ │ │、詹育哲、│ │ │ │ │ │ │ │黃聖賢、許│ │ │ │ │ │ │ │宥勝、劉智│ │ │ │ │ │ │ │浩、黃茂松│ │ │ │ │ │ │ │、楊維中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 │ │ │ │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部│洪御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 │分 │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李曜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凃尚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 │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 │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李曜宏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文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李曜宏、凃尚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 │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如附表二編號8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4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5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6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7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8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19 │如附表二編號19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如附表二編號20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如附表二編號21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22 │如附表二編號22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23 │如附表二編號23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如附表二編號24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如附表二編號25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李曜宏、劉文生犯刑法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6 │如附表二編號26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27 │如附表二編號27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28 │如附表二編號28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9 │如附表二編號29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0 │如附表二編號30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1 │如附表二編號31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2 │如附表二編號32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3 │如附表二編號33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4 │如附表二編號34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5 │如附表二編號35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6 │如附表二編號36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7 │如附表二編號37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8 │如附表二編號38部│洪御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分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勁豪、卓金宏、劉勝朋、黃育恩、黃聖賢、黃茂松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凃尚毅、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凃尚瑩、陳永霖、林素靖、張貴│ │ │ │ 鮮、徐震彬、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楊維中、李曜宏、劉文生犯│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四:警方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至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 ○000 號查扣物品(即起訴書附表A1、A2、A3、A4)(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0000-0000 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 │ │ │所有人 │ │ ├──┼───────────┼────┼─────────────┤ │1 │ASUS筆電(含滑鼠) 1臺│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 │印表傳真機1臺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 │D-LinK無線分享器1臺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4 │監視器螢幕(含線路)1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臺 │ │ │ ├──┼───────────┼────┼─────────────┤ │5 │碎紙機(隱密士930X)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臺 │ │ │ ├──┼───────────┼────┼─────────────┤ │6 │Double A 4A 空白紙張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包 │ │ │ ├──┼───────────┼────┼─────────────┤ │7 │esense 讀卡機1臺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8 │教戰手冊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9 │分工表1張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0 │電源延長線2組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1 │遠傳電話易付卡1包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2 │台灣大哥大Nana Sim轉接│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卡1張 │ │ │ ├──┼───────────┼────┼─────────────┤ │1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4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15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16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17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18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19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20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21 │IPad1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2 │IPad1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4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5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6 │監視器螢幕1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7 │監視器螢幕1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28 │wifi分享器(未使用)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5台 │ │ │ ├──┼───────────┼────┼─────────────┤ │29 │對講機18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0 │IPad1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1 │分享器(已使用)4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2 │中國移動SIM卡33張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3 │教戰手冊(李建單)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4 │教戰手冊 (祥)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5 │教戰手冊 (健)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6 │教戰手冊 (劉強)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7 │微信教戰手冊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8 │詐騙得手被害人資料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9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0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1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2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3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4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5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6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7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48 │摔壞手機10支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49 │三F地上教戰手冊1份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50 │耳機4組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51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52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53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54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55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56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57 │IPhone手機1 支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5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59 │ACER分享器1台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60 │台灣大哥大SIM卡10張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61 │電話儲值卡11張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62 │轉接器(華為)1組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63 │遙控器6只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64 │隨身碟(ADATA)1個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65 │寬頻帳號卡1張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66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組 │ │ │ ├──┼───────────┼────┼─────────────┤ │67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68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69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70 │iPhone手機1 支(IMEI:│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7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2 │分享器(D-Link)1臺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73 │教戰手冊1本 │洪御棠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7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凃尚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5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李曜宏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6 │教戰手冊、耳機1組 │凃尚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77 │教戰手冊1份 │林素靖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7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張貴鮮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9 │教戰手冊、耳機1組 │卓金宏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80 │教戰手冊1份 │劉勝朋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81 │教戰手冊1份 │蔡佳佑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82 │iPhone手機1 支(IMEI:│黃聖賢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83 │iPhone手機1 支(IMEI:│黃聖賢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84 │被害人資料1份 │黃聖賢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85 │教戰手冊1份 │黃聖賢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86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許宥勝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7 │教戰手冊、耳機1組 │劉智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劉智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88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9 │教戰手冊1份 │黃茂松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90 │教戰手冊1份 │楊維中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9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楊維中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2 │教戰手冊、耳機1組 │詹育哲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9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詹育哲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陳勁豪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5 │鐵鎚2支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9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97 │鐵鎚1把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98 │現金新臺幣2400元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99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0 │殘渣袋1個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1 │不明粉末、K 他命1 瓶(│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毛重9.4 公克) │ │關 │ ├──┼───────────┼────┼─────────────┤ │102 │現金新臺幣7500元 │郭健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郭健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4 │台新金融visa卡1張 │郭健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林立森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6 │紙條2張 │林立森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7 │現金新臺幣500元 │凃尚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08 │台新金控信用卡(466726│凃尚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0000000000)1 張 │ │關 │ ├──┼───────────┼────┼─────────────┤ │109 │健保卡1張 │張貴鮮 │業經張貴鮮領回 │ ├──┼───────────┼────┼─────────────┤ │110 │簿冊1本 │徐震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1 │郵局帳號紙條1張 │徐震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2 │現金新臺幣100元 │徐震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3 │現金新臺幣800元 │黃聖賢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4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黃聖賢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5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黃聖賢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6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黃聖賢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7 │現金新臺幣9000元 │楊維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 │ │關 │ ├──┼───────────┼────┼─────────────┤ │1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李健維 │非被告等所有 │ │ │客車1輛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7 年1 月3 日16時45分許至17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扣物品(即起訴書附表C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026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iPhone7手機1支 │李孟軒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 │INHON GT30手機1支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關 │ │ │SIM 卡1 張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INHON GT30手機1支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關 │ │ │SIM 卡1 張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 │iPhone6手機1支 │洪御棠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 │ │(IMEI:00000000000000│ │關 │ │ │ 2) │ │ │ └──┴───────────┴────┴─────────────┘ 附表六: ┌────────────────────────────────────────┐ │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 │ │ ├──┬──┬────────────┬────────┬────┬───────┤ │編號│姓名│身分證號聯絡電話(歸屬省│財產損失 │匯入金融│備註 │ │ │ │份城市) │ │機構帳戶│ │ ├──┼──┼────────────┼────────┼────┼───────┤ │1 │楊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1.查扣紙本簡單 │不明 │1.現場查扣被害│ │(即│英 │電話:000-0000-0000 (北│ 註記生活狀況 │ │ 人資料紙本內│ │起訴│ │京) │2.遭詐騙金額:不 │ │ 容(偵2406號│ │書附│ │ │ 詳 │ │ 卷八第13頁)│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 │2 │劉翠│證號:000000000000000000│1.查扣紙本僅簡 │不明 │1.現場查扣被害│ │(即│蓮 │電話:000-0000-0000 (北│ 單註記個資 │ │ 人資料紙本內│ │起訴│ │京) │2.遭詐騙金額: 不│ │ 容(偵2406號│ │書附│ │ │ 詳 │ │ 卷八第16頁)│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8) │ │ │ │ │ │ ├──┼──┼────────────┼────────┼────┼───────┤ │3 │王爽│證號:無 │1.查扣紙本註記 │不明 │1.現場查扣被害│ │(即│ │電話:000-0000-0000 (遼│ 電話詐騙之情形│ │ 人資料紙本內│ │起訴│ │寧葫蘆島) │2.遭詐騙金額: │ │ 容(偵2406號│ │書附│ │ │ 不詳 │ │ 卷八第17頁)│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9) │ │ │ │ │ │ ├──┼──┼────────────┼────────┼────┼───────┤ │4 │李心│證號:無 │1.查扣紙本註記 │不明 │1.現場查扣被害│ │(即│學 │電話:000-0000-0000 (北│ 電話詐騙之情形│ │ 人資料紙本內│ │起訴│ │京) │2.遭詐騙金額: │ │ 容(偵2406號│ │書附│ │ │ 不詳 │ │ 卷八第17頁)│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11)│ │ │ │ │ │ ├──┼──┼────────────┼────────┼────┼───────┤ │5 │李成│證號:無 │1.查扣紙本註記 │不明 │1.現場查扣被害│ │(即│風 │電話:000-0000-0000 (北│ 電話詐騙之情形│ │ 人資料紙本內│ │起訴│ │京) │2.遭詐騙金額: │ │ 容(偵2406號│ │書附│ │ │ 不詳 │ │ 卷八第17頁)│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12)│ │ │ │ │ │ ├──┼──┼────────────┼────────┼────┼───────┤ │6 │謝霞│證號:無 │1.查扣紙本註記 │不明 │1.現場查扣被害│ │(即│ │電話:無 │ 電話詐騙之情形│ │ 人資料紙本內│ │起訴│ │ │2.遭詐騙金額: │ │ 容(偵2406號│ │書附│ │ │ 不詳 │ │ 卷八第18頁)│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13)│ │ │ │ │ │ ├──┼──┼────────────┼────────┼────┼───────┤ │7 │鄭惠│證號:無 │1.查扣紙本註記 │不明 │1.現場查扣被害│ │(即│惠 │電話:無 │ 電話詐騙之情形│ │ 人資料紙本內│ │起訴│ │ │2.遭詐騙金額: │ │ 容(偵2406號│ │書附│ │ │ 不詳 │ │ 卷八第18頁)│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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