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賢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及車門把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黃聖賢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羅正華(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張殷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妻韓巧怡,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由青海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十一巷口附近時,因與謝勝宇(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發生超車糾紛,黃聖賢乃利用謝勝宇駕車停等紅燈之機會,先將自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斜停於謝勝宇之左側,隨即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下車,欲與謝勝宇當場理論,黃聖賢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用該支鋁棒敲擊謝勝宇所駕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並徒手猛力拉扯左前車門把手,致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損,左前車門把手亦因而斷裂,均已達於毀壞程度而喪失其效用。謝勝宇見狀,隨即下車與黃聖賢爭搶該支鋁棒,黃聖賢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鋁棒朝謝勝宇之左、右小腿揮擊,惟因謝勝宇體型較黃聖賢為高,雙方於拉扯爭搶過程中,黃聖賢漸趨劣勢而受壓制。羅正華、張殷庭在車上察覺此情,旋即下車將謝勝宇拉開,並與黃聖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正華、張殷庭分別架住謝勝宇左、右兩側,黃聖賢則趁隙持上開鋁棒繼續揮打謝勝宇。而謝勝宇在遭逢黃聖賢持鋁棒攻擊及相互拉扯之過程中,及羅正華、張殷庭二人架住其兩側並拉扯身體之下,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血腫、右眼外側挫傷瘀血、雙後背、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腿、左下腿多處挫傷瘀血、多處擦傷(右手第四、五指、雙膝、右手腕、右手)、右下腿挫傷血腫、左臂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謝勝宇部分傷勢)。嗣經謝勝宇在車上之未婚妻蔡欣穎以電話報警處理,並通知在路口指揮交通之交通警察張騰耀前來制止,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黃聖賢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謝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告訴人謝勝宇既係本案發生之時,實際管領支配該部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就該車之車窗玻璃及車門把手遭被告黃聖賢毀損之犯行,自當有權提出刑事告訴,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羅正華、謝勝宇及蔡欣穎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正華、張殷庭、證人即告訴人謝勝宇、證人蔡欣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被告黃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黃聖賢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現場及傷勢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及偵審時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聖賢對於前揭毀損及手持鋁棒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謝勝宇成傷等情均坦承不諱,僅矢口否認與同車友人羅正華、張殷庭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當時被打到起不來,羅正華、張殷庭才會下車勸架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詳參警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正華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跟張殷庭是一左一右拉住謝勝宇,讓黃聖賢打他?)黃聖賢與謝勝宇互毆,我們會去架住謝勝宇,是不要讓謝勝宇繼續跟黃聖賢扭打糾纏,但黃聖賢就趁這個機會以拳頭及球棒又再攻擊謝勝宇。」、「(問:在拉扯過程中,你與張殷庭有出手?)多多少少有,我們是徒手攻擊,手上沒有拿任何的器具,因我們一開始就不打算要下車。」、「(問:在你們架住謝勝宇的過程中,又看到黃聖賢上前作勢毆打謝勝宇,當時就應該放手,避免有人受傷,為何又繼續架住謝勝宇?)我們承認自己是有犯罪的。」、「(問:你們架住謝勝宇的時間多久?)沒有超過一分鐘。」、「(問:是否在這過程中,黃聖賢即以拳頭或球棒打謝勝宇?)黃聖賢是用球棒敲擊謝勝宇的小腿,並沒有再用拳頭攻擊他,黃聖賢用拳頭攻擊謝勝宇是前前後後都有,但在我們架住謝勝宇時,他是用球棒敲謝勝宇的小腿。」等語相符(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足徵同案被告羅正華、張殷庭下車後,確實合力架住告訴人謝勝宇,而使被告黃聖賢得以手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謝勝宇,且羅正華與張殷庭並在拉扯之際攻擊告訴人謝勝宇成傷,自難謂渠等二人並未與被告黃聖賢共同傷害告訴人謝勝宇。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謝勝宇車輛乘客座目睹經過之蔡欣穎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見到羅正華與張殷庭各自抓住謝勝宇之左右手,讓黃聖賢拿球棒一直打謝勝宇之胸口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二頁),益足為證。
(二)而告訴人謝勝宇確係遭到被告黃聖賢等人前揭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血腫、右眼外側挫傷瘀血、雙後背、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腿、左下腿多處挫傷瘀血、多處擦傷(右手第四、五指、雙膝、右手腕、右手)、右下腿挫傷血腫、左臂挫傷等傷勢,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詳參警詢卷第三三頁)。是依告訴人謝勝宇上開傷勢以觀,其左、右下腿均有多處挫傷瘀血或血腫,該等受傷部位明顯集中於人體下盤之低處,即與常見遭人以棍棒或器械攻擊之位置相符。否則,倘若被告黃聖賢僅單純以拳頭攻擊或徒手與其扭打,按理告訴人謝勝宇受傷部位應與被告黃聖賢伸手可及之高度相當,應不致造成告訴人謝勝宇下腿處受有挫傷瘀血之理。又同案被告羅正華與張殷庭倘真單純基於勸架目的而下車試圖隔開拉扯中之告訴人謝勝宇與被告黃聖賢,彼等二人又均為體型高大之成年男子,按理只需個別負責擋住或拉開其中一人,即可阻止告訴人謝勝宇與被告黃聖賢之肢體衝突繼續發生,惟同案被告羅正華及張殷庭卻係分別架住告訴人謝勝宇之兩側,反而無人上前阻絕被告黃聖賢之攻勢,豈非任由被告黃聖賢得以繼續持鋁棒朝告訴人謝勝宇揮擊而毫無阻礙?是以被告黃聖賢前揭所辯:羅正華、張殷庭並未參與傷害犯行,只是下車勸架云云,應屬迴護同車友人羅正華、張殷庭免於遭受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謝勝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黃聖賢用力拉扯門把及持鋁棒揮打車窗後,該車左前車窗玻璃業已破損,左前車門把手亦因而斷裂,均明顯喪失其效用,應已達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稱之「損壞」程度,殆無疑義。
(四)此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正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殷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本案超車糾紛發生經過及渠等先後下車情形無訛(詳參警詢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審理卷第四二頁反面至五一頁反面),復有現場及傷勢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詳參警詢卷第五十至五五頁、第五七頁)附卷可稽,及鋁製球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黃聖賢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賢毀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被告黃聖賢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相同態樣之毀損及傷害犯罪,各持續侵害告訴人謝勝宇之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各屬一個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黃聖賢就三人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謝勝宇之犯行,雖未事先與其他同案被告羅正華、張殷庭有所謀議,惟同案被告羅正華、張殷庭係在被告黃聖賢傷害告訴人謝勝宇之犯行持續中,加入被告黃聖賢之一方而共同實行加害行為,自斯時起渠等三人在主觀上仍具備共同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黃聖賢與羅正華、張殷庭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黃聖賢所犯上開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黃聖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聖賢僅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衝動持鋁棒下車尋釁,毫不顧慮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往來車輛流量至鉅,其他用路人通行權利勢必因此遭受阻滯;且被告黃聖賢更在車道上公然以鋁棒敲擊他人之車窗玻璃以致破碎,復猛拉車門把手造成斷裂而不堪使用,其後又拉扯告訴人謝勝宇及以鋁棒對其揮打,完全無視於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目光,撼動社會秩序之程度不容小覷,倘若對於此類在公眾往來通行道路直接下車追打、挑釁等嚴重犯行予以輕縱,無異間接助長民眾恣意駕車追逐尋仇,實非所宜;另就行車途中無端受累之告訴人謝勝宇而言,內心驚懼實不難想見,被告黃聖賢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再參以被告黃聖賢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在其所參與之傷害犯行中立於主要攻擊地位、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勝宇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謝勝宇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黃聖賢犯罪後已能坦承自己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則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既屬被告黃聖賢所有並供前揭毀損、傷害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聖賢與同案被告羅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二0四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聖賢所犯毀損及傷害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