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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魏新和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黃育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二0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本件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勾稽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愷他命,然依卷證,上訴人及證人于博安均一致供(證)稱其內容係二人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之對話等旨(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自白供述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論以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並無不合。㈡、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證人于博安警偵訊之陳述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證人于博安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筆錄),且自始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同上卷第四三頁背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五一頁背面),顯已認無傳喚于博安調查詰問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揭證人陳述及譯文資料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認事證明確,未傳喚證人于博安為不必要之調查,並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