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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宗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腦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貨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該遊戲所屬伺服器內,雖屬虛擬,然該等電磁紀錄得由各該遊戲帳號使用者在該等遊戲中使用,並任意處分或移轉,在該等遊戲空間中具有流通性,亦在現實世界中具有交易價值,而得成為交易之客體,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李光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2 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顯見其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利用不法方式,詐得不法財物及利益,致告訴人3 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其所為誠不足取;⑶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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