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0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28號庫斯拉網咖內,取得林欣怡(林欣怡幫助詐欺部分,業由本院於98年10月9日98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審結)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於上開時、地,另向林欣怡胞妹林0佩借用林0佩(8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用由母親潘素卿向亞太行動寬頻電公司申辦後交由林0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林0佩所申辦,應予更正),供作詐騙之工具,在網際網路「娛樂玩子」線上遊戲中,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中之虛擬貨幣「哈幣」,並以上開電話與買家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30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65號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匯入林欣怡上開帳戶內,甲○○旋於同日3、4時許,至附近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欣怡、林0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螢幕列印各1紙、林0佩持有上開手機簡訊照片1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利用網路遊戲假借兌換虛擬貨幣、虛擬寶物以行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竟利用網際網路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即於97年7月18日、19日以相同手法詐欺取財得手,經本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卷附之本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決),惟考量本案被告所詐騙之金額為1萬1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