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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孟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下稱第①、②、③案),嗣經上訴,第①、②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③案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該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①案至第③案再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6年11月7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2日20時許至23時10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路口附近之住處飲用自製之藥酒約1 杯半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3時1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父李源所有之車牌號碼LJV-278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南投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路147 號前,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欠佳,乃不慎失控撞擊章逸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4307-XZ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左側,而致己人、車倒地,造成其己身受有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李孟修就醫之「南基醫院」,於翌日(即23日)凌晨0 時14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公升279.4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l)=血液酒精濃度(mg /dl)÷209.99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397 毫克,應予更正),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被害人章逸得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1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述之傷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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