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登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登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1年1 月5 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3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53分前某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31-D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413 -D2,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同鎮○○路148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阮能煌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811-66 號租賃小貨車,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胡登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能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胡登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與被害人停放路旁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此情經被告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甚詳,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惟被告係初犯本類型犯罪,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