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8 月6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8 月6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其兩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