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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文義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凌晨,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18之37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9月14日6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並非違禁物,且經搜索後並未發現,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志 平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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