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63 、6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尚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施以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100 年3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5 日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5 月8 日10時1 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6之2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尚經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同年月8 日10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6 月5 日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6 月7 日14時5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在南投縣埔里仁愛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尚經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同年月7 日1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5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報告日期101 年6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尚經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