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5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雖有前科,但並非單一毒品案,吸毒者列為病患,而非一般判刑罪犯先以勒戒處分、再犯者再以勒戒論處評估,癮性者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雖有前科,但都已判刑、執行完畢。抗告人在勒戒所勒戒觀察,一切服從教誨未出問題、也無癮性症狀,同房病患可見證,而抗告人因前科而一罪兩判(扣分)影響觀察評估。抗告人初嚐毒果、初吻毒針,好奇之心未深毒海深淵,抗告人悔戒,希望法官別作幕後推手,把抗告人推向毒海邊沿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人甲○○經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而認人格特質得22分;其並可能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有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 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其臨床徵候得45分;又因其社會功能不良、家屬濫用毒品,其環境相關因素得10分,總分合計7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詳細說明抗告人「毒品前科紀錄使用期間達10年以上,並有多重藥物使用及注射使用」之情,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5月14日投所文總字第0990400313 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312號第39至41頁)。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勒戒所勒戒觀察一切服從教誨未出問題、也無癮性症狀,抗告人初嚐毒果、初吻毒針等語抗辯,顯屬無據。
(三)按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抗告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並得隨時接受檢驗,但並非即顯示其已完全戒除毒癮。又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說明纂詳,抗告人自難託詞無癮性症狀等語據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依據,故仍有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所陳其餘各節,核均非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移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