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尚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0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0日9 時59分至同日10時2 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尚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4 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0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4 月8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