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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陳尚經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3 月8 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6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陳尚經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
    0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
    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
    5 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4 罪嗣經
    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 03年度易字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
    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5 月10日
    晚間8時45 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南投縣○○○○○○里○○○○○○○○○○○○○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
    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
    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尚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曾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陳尚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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