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尚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於同日8 時13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玻璃球管2 只,復為警徵其同意於同日8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4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因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3 月8 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確定;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遮斷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遮斷期間,惟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遮斷期間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已無實效,仍不合於「遮斷期間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管2 只,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