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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尚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尚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經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

㈢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9 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尚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復行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雖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分別於101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下稱第1 案);又因於101 年4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21日止,下稱第2 案);復因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下稱第3 案)。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等,上開假釋遂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第302 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雖被告於核准假釋時,第1 、2 案業已執行完畢,然因前揭未執行完畢之第3 案,與已執行完畢之第1 至2 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就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可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就第1 至3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一來,揆之前揭說明,就被告第1 至3 案部分即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以本件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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