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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告
張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關於「張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補充為「張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判,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得以裁定補充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張東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本院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開司法院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補充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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