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振銘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自稱「吳先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林艷秋。李振銘明知林艷秋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成年女子,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得知林艷秋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詎李振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林艷秋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佯稱願意跟林艷秋交往,但因其在外有欠款,經濟困難,亟需林艷秋之資金援助,而欲向林艷秋借款20萬元;惟因林艷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林艷秋之父林啟華代為保管,不在林艷秋身上,致林艷秋本人無法提領存款,李振銘遂要求林艷秋於100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名間鄉農會,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遺失,且於辦理補發完畢後,欲臨櫃提領現金21萬5000元(其中提領款項之20萬元係要交付予李振銘)之際,嗣因農會承辦人於交付提領款項前,詢問林艷秋該款項之用途,林艷秋無法回答,承辦人察覺有異,遂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林啟華上開情事,經林啟華親至名間鄉農會制止林艷秋提領上開款項,而未得逞。
㈡詎李振銘仍不死心,又另行起意,明知林艷秋並未向其借款,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於100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之租屋處,書立「甲方林艷秋因資金需求,向乙方李振銘借款新臺幣8萬元整,100年6月15日」及「甲方林艷秋因資金需求,向乙方李振銘借款新臺幣12萬元整,100年6月28日」等不實內容之借據2張,並指示林艷秋分別在上開2張借據上簽名及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後,要求林艷秋帶回家,欲向其父親林啟華拿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李振銘。嗣因林啟華察覺有異,未交付20萬元予林艷秋,並於101年1月10日帶同林艷秋向警方報案,始未得逞。
㈢案經林艷秋訴由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振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豔秋、證人林啟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林豔秋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借據影本2紙(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林豔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參見核交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林艷秋係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士,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艷秋因其有精神障礙,故其表達及辨識事理之能力明顯有所不足,而一般人與其交談後,亦應能察覺其與正常人有明顯不同之處。被告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使唆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物交付,惟因遭告訴人之父查覺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境,竟心生不軌,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先唆使告訴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不成後,嗣又唆使告訴人簽立不實之借據,欲再次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