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明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於88年3 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月2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於89年2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於89年3 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於同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①案)、5 月(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③案)、3 月(第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⑤案)、5 月(第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前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7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迄100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22時45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當日22時4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明傑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44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且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㈢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㈡之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傑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卷第1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9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明傑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