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嗣因其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指情事,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7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許志宏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00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發現甲○○在現場,乃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9 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依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9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犯行誠屬可責;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