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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進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發因於民國92年1 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中第8 條第1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聲請減刑,倘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者,應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1 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王進發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4 月(下稱第②、③、④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繼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全部案件於92年4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④、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9 月9 日止。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5日,目前尚未執行該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1 年1 月12日澎監教字第1010000272號函及所附之該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正字第1304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刑人王進發所犯之上述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若符合減刑規定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聲請人就受刑人王進發所犯上述第⑤案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90年1 月10修正公布)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