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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6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松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松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松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5月確定(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2 年5 月部分),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而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松根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下稱第③、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下稱第⑤、⑥、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下稱第⑨、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述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述第⑦至⑩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6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而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8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40740 號文號核准本件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8日,而縮短刑期後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07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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