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信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信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於101年3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弄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信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蘇信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1) 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2)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3) 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88公克)屬違禁物,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