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吉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1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之演習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迪斯耐遊藝場」,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吉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10700277號)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蕭吉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1) 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2)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3) 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0002公克)1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