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捌只、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捌只、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易聖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於90年1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於91年5 月9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陳易聖果未能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21日19時55分許,在案外人陳信學位於草屯鎮中興路230 號3 樓之12室住處內,以使用塑膠鏟子將海洛因鏟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同年8 月21日20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信學上址住處拘提陳信學時,因見陳易聖行跡可疑乃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物件,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48公克),及經其用以盛裝、挖取海洛因,因而沾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8 只、塑膠鏟子1 支,員警再於同日22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易聖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9 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23頁、第50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19日草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48公克)、經被告用以盛裝、挖取海洛因,因而沾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8只、塑膠鏟子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易聖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為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 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白色粉末2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48公克),業經鑑定屬實。而扣案殘渣袋8 只、塑膠鏟子1支則經被告用以盛裝、挖取海洛因,因而均沾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55頁),亦經鑑定如前,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則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