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榮祥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4、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車牌號碼8E-6906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同上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車牌號碼8E-6906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榮祥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5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45號之「眼鏡釣蝦場」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4到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E-6906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眼鏡釣蝦場」上路,沿碧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左轉成功路一段往北行駛,之後又左轉芬草路一段由東往西朝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翌日(4日)零時1分許,途經芬草路一段217巷6號前(下稱車禍現場),適有廖金川騎乘車牌號碼VTX-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芬草路一段西向車道,在甲車前方行駛;洪榮祥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雖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甲車直行,且未與前方之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汽車之操控,致甲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左前車燈追撞乙車之後車燈與車牌,甲車因此左前車燈燈罩破裂;乙車因此車身變形、車頭及車尾間距縮短、車牌與擋泥板斷裂變形、後車燈破損、排氣管變形,且往左前方滑到對向(東向)車道,廖金川則先受後方撞擊之力道而使其身體往前飛,頭上之安全帽亦因此鬆脫飛離,掉落到同向(西向)車道路邊,隨後廖金川頭部再遭甲車前擋風玻璃自後撞擊,前擋風玻璃左側因此出現裂痕,廖金川之身體則於撞擊後,從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附近掉落地面;廖金川因此受有腦水腫、第4頸椎骨斷裂、肺氣腫、左側臂擦傷6×3公分、雙手臂廣泛擦破皮、右側肘部開放性骨折、雙膝部前側擦傷、左側臀區擦傷約6.0×3.0公分及兩側腎臟旁組織出血約3×2公分等傷害。詎洪榮祥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廖金川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並將傷者送醫急救,且未停留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加速駕駛甲車逃逸。
二、然因上開交通事故撞擊所造成之巨大聲響,引起路人游永全、查仁皓、陳俊呈及周圍居民陳亞群、林志松、林建安等人注意;游永全、查仁皓、陳俊呈、林志松隨即上前查看廖金川傷勢,發現廖金川頭部位於東向車道上,身體位於西向車道,面部朝下趴者,尚有意識與呼吸,欲掙扎起身,遂馬上報警處理,並要廖金川不要動;林志松隨即將住處餐桌、三角錐取出,在芬草路一段靠近博愛路端(即車禍現場西側)設置路障,並停留該處阻擋人車、指揮交通,避免路過車輛輾壓到廖金川;陳亞群、陳俊呈、游永全、查仁皓則在芬草路一段靠近忠孝街端(即車禍現場東側),以三角錐與輪胎等物設置路障,陳亞群並停留該處阻擋人車、指揮交通;陳俊呈、游永全於設置路障完畢後,回到廖金川附近幫忙擋車;適時陳淑美駕車路過,亦下車在靠近忠孝街端協助阻擋人車;剛下班之曾漢棋醫院護士呂婉禎正好路過,亦上前協助急救廖金川。而洪榮祥駕車沿芬草路一段往西方向逃逸後,雖欲回頭查看廖金川傷勢而右轉博愛路,再右轉忠孝街,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再右轉回芬草路一段,沿西向車道緩慢開了約105.4 公尺後,才靠近車禍現場東側之路障。此時洪榮祥發現車禍現場已聚集許多民眾,且已設置路障,陳亞群並站立於路障前阻擋人車,而廖金川則躺臥在路障後面路上,頭部位於東向車道,身體位於西向車道,洪榮祥可預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向前行駛,有可能發生撞擊並輾斃陳亞群之結果,而其亦無從確信陳亞群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輾斃陳亞群之結果,又汽車輾過倒臥在地廖金川之頭部,將使廖金川顱骨破裂,顱腦損傷死亡,洪榮祥竟基於縱使輾斃陳亞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重達逾噸之汽車輾壓將有致命之危險,竟於靠近車禍現場東側路障時,不顧陳亞群已經大喊並出手阻擋甲車前進,洪榮祥突然加速衝撞陳亞群,幸因陳亞群及時跳開而未遭甲車撞及,而擺放在陳亞群後方之三角錐則遭撞飛而破裂,洪榮祥隨即駛入東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先停頓一會兒後,再瞄準廖金川頭部,以時速40到50公里之速度衝向廖金川,於行駛約31.5公尺後,先以甲車左前輪來回輾壓廖金川頭部,直到顱骨破裂後,左前車輪才駛離,再將方向盤轉左,以右前車輪輾過廖金川身體後駛離,造成廖金川之身體因此翻轉、被汽車底盤拖行、擠壓而位移、受傷;廖金川因此受有顱顏面坍塌性骨折併廣泛挫擦傷、顱顏面附黑油漬(顱顏面為輾壓傷)、雙耳輪皮下出血、枕後部擦傷、枕骨粉碎性骨折及延伸至額骨雙條線性骨折、額骨部皮下出血、頸部可見皮下出血瘀青、胸腹部延伸至頸部雙上臂皮下氣腫、上頦骨及下頦骨骨折、牙齒多顆斷落、頸下胸骨處擦傷3.0×2.0公分、左側肩胛處至左側背部廣泛性挫傷、右胸後壁第4至第10肋骨直線排列骨折併出血、左胸後壁第4至第10肋骨不規則骨折伴出血、雙側胸肋骨連枷性骨折、嚴重皮下氣腫(擠壓傷)、右心房破洞2×1公分、心包膜腔出血100c.c.、橫膈膜左上側出血10×5公分、雙側肩部及雙上臂外側可見廣泛點狀皮下出血(擠壓傷)、腹部腫脹、左側髖骨股骨頸處骨折等多重傷害,並導致廖金川死亡之結果(詳如後述)。
三、詎洪榮祥輾壓廖金川後,將甲車駛回西向車道,不顧林志松、陳俊呈、查仁皓等人欲上前攔車,洪榮祥應可預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行駛,有可能發生撞擊並輾斃查仁皓之結果,而其亦無從確信查仁皓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遭輾斃之結果,竟另竟基於縱使輾斃查仁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甲車加速衝撞查仁皓,幸因查仁皓逃回車上而未遂。
四、隨後,洪榮祥駕車加速沿芬草路一段右轉博愛路方向駛離車禍現場;其離開車禍現場後,先左轉成功路一段,再右轉稻香路,之後再轉回僑光街,而將甲車停放於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71巷2弄12號住處前方。呂婉禎於洪榮祥離開後上前急救,發現廖金川面部朝上,頭部、身體與一腳位於西向車道,一腳位於東向車道,已經沒有意識與自主呼吸;呂婉禎在救護車抵達後,仍繼續對廖金川實施急救,並隨救護車前往曾漢棋醫院急救到凌晨1時20分止,廖金川終因多重傷害,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警員依據路人提供情資調閱車籍資料,再前往洪榮祥住處訪查,當場查獲甲車與洪榮祥,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對洪榮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9毫克,並扣得甲車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廖金川姊姊曾廖銀之子曾勝裕、廖金川姊姊吳林快之子吳漢章代行告訴;廖金川妹妹林廖痞、陳亞群、查仁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呂婉禎、林志松、陳淑美、查仁皓、陳亞群、陳俊呈、游永全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呂婉禎、林志松、林建安、陳淑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惟因被告洪榮祥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病歷,係負責為被害人廖金川診治之該院醫師,依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該署相驗報告書各1份、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010021331號函所附生物鑑驗書1份等,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再卷附之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指證照片1 張、刑案蒐證照片(即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10007202號函檢附相驗照片20張、刑案現場及鑑識照片50張、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1010008472號函檢附現場模擬照片34張、刑案現場照片(即廖金川頭部放大照)3張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洪榮祥及所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㈦而被告洪榮祥就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罪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被告對於前揭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前方被害人廖金川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廖金川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報警並將傷者送醫急救,亦未停留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加速駕駛甲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相卷第41至43、48至50頁,偵卷一第75至76、129至130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1至22 、68、102、1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刑事局法醫室投警鑑字第1010504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25至26、27至28、29頁,相卷第86至89頁,偵卷二第170、175頁)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甲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而當時情形雖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貿然駕駛甲車直行,且未與前方之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廖金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被害人廖金川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金川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親眼目睹被害人廖金川所騎乘之之機車在與其撞擊後人車倒地,其應對被害人廖金川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
⑶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份:
⑴被告對於其駕駛甲車高速向前行駛,欲撞擊告訴人陳亞群幸告訴人陳亞群及時跳開而未遭其撞及,並將擺放在陳亞群後方之三角錐則遭撞飛而破裂,被告再瞄準被害人廖金川頭部,以時速40到50公里之速度衝向被害人廖金川,以甲車左前輪來回輾壓廖金川頭部;被害人因廖金川因此受有顱顏面坍塌性骨折併廣泛挫擦傷、顱顏面附黑油漬(顱顏面為輾壓傷)、雙耳輪皮下出血、枕後部擦傷、枕骨粉碎性骨折及延伸至額骨雙條線性骨折、額骨部皮下出血、頸部可見皮下出血瘀青、胸腹部延伸至頸部雙上臂皮下氣腫、上頦骨及下頦骨骨折、牙齒多顆斷落、頸下胸骨處擦傷3.0×2.0公分、左側肩胛處至左側背部廣泛性挫傷、右胸後壁第4至第10肋骨直線排列骨折併出血、左胸後壁第4至第10肋骨不規則骨折伴出血、雙側胸肋骨連枷性骨折、嚴重皮下氣腫(擠壓傷)、右心房破洞2×1公分、心包膜腔出血100c.c.、橫膈膜左上側出血10×5公分、雙側肩部及雙上臂外側可見廣泛點狀皮下出血(擠壓傷)、腹部腫脹、左側髖骨股骨頸處骨折等多重傷害,並導致廖金川死亡之結果(詳如後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8至50頁,偵卷一第35至36、38至40、80至82、129-1、134頁,羈押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23、68、102、156頁),核於證人陳亞群、呂婉禎、林志松、林建安、查仁皓、陳亞群、陳俊呈、游永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13至14、16至17頁,相卷第35至36頁,偵卷一第92至94、117至119 、202至205、211頁),且有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曾漢棋綜合醫院投縣衛字第04號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蒐證照片(即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刑案照片18張、草屯分局交通組職務報告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該署相驗報告書各1份、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勘驗筆錄3份、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10007202號函檢附相驗照片2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010018809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及鑑識照片50張、刑事局法醫室投警鑑字第1010504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該局投草警刑字1010008472號函檢附現場模擬照片34張、依模擬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即廖金川頭部放大照)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010021331號函檢送生物鑑驗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11、21、34至36、37至45頁,相卷第64、65至68、72、73至74、75至76、77至83、86至89、90、91至92頁,偵卷一第156至158、159至167、170、175、191至193頁,偵卷二第18至19、25至41、42、75至77頁,本院卷第48至50、96頁)可資佐證。
⑵本件死者之遺體(即被害人廖金川)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檢查結果,發現有「死者穿著一般服裝,衣服襯衫上有血液附著,有黑油漬附著著襯衫衣襬、左小腿褲子處有胎紋;死者體型中等,營養狀況中等;低度僵直;屍斑位於背部、輕度、固定;顱顏面坍塌性骨折併廣泛挫擦傷、顱顏面附黑油漬(顱顏面為碾壓傷)、雙耳輪皮下出血、枕後部擦傷、頸部可見皮下出血瘀青、胸腹部延伸至頸部雙上臂皮下氣腫;上頦骨及下頦骨骨折、牙齒多顆斷落;頸下胸骨處擦傷3.0×2.0公分、雙側胸肋骨連枷性骨折、嚴重皮下氣腫(擠壓傷)、雙側肩部及雙上臂外側可見廣泛點狀皮下出血(擠壓傷);腹部腫脹;左側肩胛處至左側背部廣泛挫傷、左側臀區擦傷約6.0×3.0公分;雙手臂廣泛擦破皮、右側肘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骨股骨頸處骨折,雙膝部前側擦傷;遺精;其餘無故。」等情,有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與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又死者經解剖後,發現「五、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1.顱顏面坍塌性骨折併廣泛性挫擦傷、顱顏面附黑油漬。2.雙耳輪皮下出血。3.枕後部擦傷。4.頸部皮下出血瘀青、胸腹部延伸至頸部、雙上臂皮下氣腫。5.上骸骨及下骸骨骨折、牙齒多顆斷落。6.頸下胸骨處連枷性骨折、嚴重皮下氣腫。7.雙側肩部及雙上臂外側可見廣泛點狀皮下出血。8.左側肩胛處至左側背部廣泛性挫傷。9.左側臂擦傷6×3公分。10.雙手臂廣泛擦破皮、右側肘部開放性骨折。11.左側髖骨股骨頭處骨折。12.雙膝部前側擦傷。...㈣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腦-水腫及血管充血;頭皮-額骨部皮下出血;顱骨-枕骨粉碎性骨折及延伸至額骨雙條線性骨折。2.頸部:第4頸椎骨折。3.胸部:心臟-心內少量血液,右心房破洞2×1公分,瓣膜無變形或存在疣狀物,冠狀動脈無阻塞。心包膜腔-血水100c.c.。左右肺胸膜囊腔:右胸後壁第4至第10肋骨直線排列骨折併出血;左胸後壁第4至第10肋骨不規則骨折伴出血。左肺-水腫。右肺-氣腫。
4.腹部:腹腔-橫膈膜左上側出血10×5公分。胃:未消化食物。腎臟-兩側腎臟旁組織出血約3×2公分。六、鑑定研判經過: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輕度水腫、心-右心房破裂、肺-氣腫、胰-局部自溶性改變...㈡傷勢分析:1.死者臀區擦傷、左手臂擦傷、雙膝部前側擦傷為機車車禍常見的傷。2.死者頸椎骨折為甩鞭作用。3.死者腎臟旁出血為墜落傷。4.死者枕骨皮膚擦傷,但骨頭粉碎性骨折,為碾壓造成。5.上下骸骨斷離為碾壓造成。6.右肘部骨折為墜落傷。7.左側髖骨股骨骨折為碾壓傷(褲子存有胎紋)。
8.橫膈膜出血為擠壓傷。9.右側肋骨骨折為碾壓造成,左側肋骨骨折為擠壓傷。10.死者第一次被撞的傷包括臀、手臂擦傷、腎旁組織出血、頸椎骨折及右肘骨折等。11.死者第二次被碾壓傷及擠壓傷包括顱骨骨折、上下骸骨斷離、肋骨多處骨折、心臟破裂等。12.死者第一次傷不足以致死,第二次傷足以致死(多重傷害)。七、死亡經過研判:1.死者解剖主要發現:顱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軀體多處擦傷。2.死亡時間:最後進食四小時內。3.死者無足以立刻致死之疾病。4.依據跡證,死者機車後側被撞,拋起碰撞擋風玻璃後墜落,而後頭部遭碾壓,身體壓入車底盤(身體及衣物沾油漬)。5.為何第一次死者還有生命跡象?病理切片顯示肺氣腫及腦水腫變化,為生前反應。6.綜上所述,死者第一次被撞尚存在生命跡象,死者第二次被碾壓造成多重傷害致死。八、鑑定結果:1.死者原因:甲、多重傷害;乙、碾壓;丙、車禍。2.死亡方式:他為。」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照片20張與解剖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曾漢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被害人廖金川於第一次遭撞擊倒地,躺臥路面,尚未遭被告駕車輾壓前,還有呼吸,會喘息,頭有稍微起來,掙扎要起來,手有在動等事實,業據證人查仁皓、游永全、林志松於偵查中等具結證述明確,堪信死者於遭輾壓前,尚有意識、呼吸等生命跡象。從而,被害人廖金川遭第一次撞擊後,於第二次輾壓前尚未死亡,且第一次撞擊之傷勢,尚不足以致死,死者係因遭到第二次輾壓,引起多重傷害死亡等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駕駛上開甲車加速衝撞查仁皓,幸因查仁皓逃回車上而未遂等情,業據訊據被告於本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3、68、102、156頁),核與證人查仁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5至36頁,偵卷一第211至212頁)。
㈣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次按人體之頭部係控制身體之中樞系統,舉凡身體之行動、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構造甚為脆弱,如以遭汽車朝頭部撞擊,當有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亦無不知之理。而觀諸被告所駕駛為汽車,對尚未死亡之被害人廖金川之頭部來回撞擊,使被害人廖金川受有如上之鉅創,顯見被告有致被害人廖金川於死亡之直接故意。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且於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輛前方,對於汽車突如其來之往前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又若汽車衝撞無任何保護措施之人體,甚或進而輾過人之身體,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壓之力量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成極大之傷害,此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僅因為衝撞被害人廖金川及逃離現場,明知告訴人陳亞群、查仁皓均在其車輛前方,若告訴人陳亞群、查仁皓均閃避不及,即可能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竟猶駕車加速向前,適足以證明被告顯有因此而發生陳亞群、查仁皓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殺害被害人廖金川既遂之行為,及殺害告訴人陳亞群、查仁皓未遂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追撞乙車,致被害人廖金川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自應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殺死多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接續駕車衝撞陳亞群、輾壓廖金川,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係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於輾斃被害人廖金川後,欲逃離現場,而另行起意衝撞告訴人查仁皓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縱使造成查仁皓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查仁皓死亡之結果,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殺害查仁皓未遂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殺害陳亞群未遂、殺害廖金川既遂之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上所述,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糾紛,純係酒後肇事後,一時思緒混亂,心生逃避責任念頭,進而犯下無可彌補之嚴重後果;被告酒駕肇事,過失撞傷被害人於先,故意殺人於後,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0萬元,然仍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及被告始終承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雖於偵訊中曾飾詞圖卸殺人罪責,然於偵查終結前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殺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車牌號碼8E-6906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車籍、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為殺人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