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有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4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9-HQ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9-NA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由駕駛陳思宇在新北市○○區○○路2段189號前,因有「載運細砂,經會同司機共同過磅丈量,總重38.5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 3.56公噸」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掣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屬實,遂於101年5月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89號遇執行勤務員警,員警質疑系爭車輛裝載有超重之虞於是攔停,帶領至附近中山地磅過磅,當時磅得38.56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6公噸,處以14000元之罰鍰。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2日在臺北港裝載細砂,所有港區出貨車輛皆由港內過磅放行,港區地磅也是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之地磅,港區放行標準是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皆給予放行為標準,當時以磅單磅得38.42公噸准予出港。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86)監字第11093號「汽車裝車未逾核定之總量之百分之10 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處理」。本件裝載貨物第一把關的臺北港區地磅不值得信賴嗎? 員警帶領至中山地磅,磅秤沒有誤差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磅秤標準都有千分之1上下誤差。請求免除本件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其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系爭車輛由司機陳思宇駕駛並裝載砂石,於上揭時、地,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會同駕駛人至中山地磅站當場過磅,經過磅後以「裝載砂石總重38.56公噸,超過核 定總重3.56公噸(核定總重35公噸)」為由,當場掣發前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過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無訛。 (二)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2日在臺北港裝載細砂,所有港區出貨車輛由港內過磅,當時以磅單磅得38.42 公噸准予出港,並未逾港區放行標準即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云云,並提出台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車輛通行准單(磅單)為證。經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3 月22日10時35分許,由駕駛陳思宇在新北市○○區○○路2段189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會同至中山地磅站,經磅得總重38.56公噸,有該地磅單 附卷可憑,且中山地磅站持有之地秤係固定地秤,為千噸廠牌,其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0,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 月29日,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件過磅係 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101年3月22日,使用最大秤量為80 公噸之系爭地磅秤重,秤得系爭車輛之總重為38.56公噸,該秤重結果自符合實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營業半拖車所裝載之總重量,且本件係經過員警會同駕駛一同過磅,而異議人所提出過磅單,該地磅是否尚在有效期間?是否與警共同過磅?均未見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該秤重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則本件自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會同駕駛人陳思宇至中山地磅站所磅得之重量為準。 (三)次查,本件系爭車輛經員警會同過磅,磅得總重38.56公 噸,核重3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56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非異議人所稱未逾總重量百分之10。且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內容,係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違規行為,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其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方式處置;非謂舉發機關對於車輛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範圍內,即不得予以舉發,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處罰機關即得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於不顧,而免予處罰之意。而交通 部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文旨意亦同前揭說明,而非如異議人所稱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 即得免予舉發之意甚明。 (四)再者,縱如異議人所稱有千分之1之法定公差,然本件超 重之重量亦已逾該法定公差。且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舉發,而以勸導方式代替,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改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採用上述寬容值之限值,而認不予舉發為宜,固屬合法,反之,如斟酌結果認不宜適用上開規定施以勸導,而為舉發之裁量決定,亦難謂為違法。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據其提出之過磅單顯示於初次過磅(本件應以員警會同過磅時磅重為準,已如前述)時即已逾核定總重量35公噸,達38.42公噸,其 為避免違規為警舉發,當應將超載砂石減至該處地磅顯示為35公噸內始為適法,然異議人自行以其所有上開曳引車核重35公噸,可再加計百分之10之重量,作為有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標準,顯係對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示有所誤認。況且,超載貨物,將提高車輛爆胎、煞車系統機能減弱甚至或被破壞之風險,且承載危險物品時,如發生交通事故時,對週遭環境,更將造成重大損害,乃上開規定所由設。而上開曳引車所裝載之砂石重量已逾該車核定之重量,一旦發生車禍,因自身車體及載重過重重量因素,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況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超載重量無論是初次過磅時之超重3.42公噸(為百分之9點7),員警會同過磅時之超重3.56公噸(為百分10點1),均非僅稍逾上限之區區數公斤或數10公斤 ,而可能在衡器誤差範圍內,執勤警員依具體情事判斷,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依法舉發,並無濫用裁量權之可言,核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公噸×1,000 元/ 公噸=14,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