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88-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由案發人全大鵬駕駛,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6公里處時,因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車架號碼為30B3344號半拖車,係懸掛OL-26號之號牌,與當時其所登記之56-BV號營業半拖車車號並不相符,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攔查查獲,乃以系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同時以OL-26 號營業半拖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非 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2月8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係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OL-26號及56-BV號車斗進廠整修時,均將號牌卸下置放在停車場管理室鐵架上,司機全大鵬疏未核對車斗車身號碼,將OL-26號之號牌懸掛在56-BV號之車斗上,並由系爭曳引車牽引上路;然營業半拖車並無動力,無須繳交燃料稅及牌照稅,且須賴曳引車牽引,始能行駛於公路,是系爭曳引車與OL-26號之營業半拖車係一體行駛於公路 ,如有違規情事,亦僅只能對系爭曳引車處罰,惟員警卻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除OL-26號營業半拖車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 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從而,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 ,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即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因此,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自無將屬於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曳引車』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其並未同時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吊銷曳引車之牌照,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 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拖車所有人「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牽引車架號碼為30B3344號之半拖車,所懸掛OL-26號營業半拖車號牌,與當時其所登記之56-BV營業半拖車車號並不相符,而有「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遭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舉發事實明確,於101年2月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吊銷系爭曳引車888-GT號牌照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要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之餘地,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所懸掛之牌號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有「懸掛使用他車OL-26號牌照行 駛」之違規事實,而實際上懸掛使用他車OL-26號牌照者, 乃車架號碼為30B3344號之半拖車,該半拖車之所有權人為 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有卷附之拖車車籍查詢1紙存卷可佐, 則本件員警舉發之際,該「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半拖車所有權人既為良貿興業有限公司,則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888-GT號汽車牌照,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一事不二罰及本件係出於司機之過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之罰鍰 ,並吊銷系爭曳引車888-GT號牌照,於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