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已成年之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友人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A,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因有業務上需要,即透過丙男(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 男)之邀約,由乙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女,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丙男位於南投縣(下均不引縣)住處後,由丙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乙女與乙○○會合,並一同前往草屯鎮之櫻花小吃部唱歌飲酒,於翌日(即同月10日)凌晨約1 時許,宴飲結束後,再由丙男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乙女坐前副駕駛座,甲女、乙○○則分別坐在後座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行經南投市南崗三路與中華路附近時,乙○○見甲女坐在旁邊,先用左手抱住甲女肩膀,右手摟住甲女的腰部,遭甲女推開,甲女並試圖移動其坐位靠近窗戶以遠離騷擾,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右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甲女大聲喝叱「不要碰我」等語,並將乙○○之手自衣服內抽出,2 人拉扯之際,甲女不慎揮打至乙○○臉部,乙○○眼鏡遭揮落而心生不悅,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肩部及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詳後敘述),乙女及丙男聽聞甲女大喊,隨即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乙女、丙男試圖拉開乙○○,並制止其繼續毆打甲女,乙○○即聯絡友人搭載後離開,乙女、丙男則將甲女送醫救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之友人乙女、乙女之友人丙男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證人乙女、丙男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性自主)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蒐證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復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用手抱住伊肩膀,右手摟著伊的腰,伊將他推開,伊就靠近車窗,被告是用手伸入伊衣服,把手伸入伊的胸罩內撫摸伊胸部,伊就用手把被告的手拉出來,把他推開,伊有喊「不要摸我」,伊是先喊,再把被告的手拉出衣服,拉出來時,伊手有揮到被告眼鏡,揮到後,被告就一直打伊,打了很多下,被告是摸伊胸部一下,被伊制止後,就生氣一直打伊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初抱、摟告訴人肩膀、腰部時,已遭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並試圖移動其坐位靠近窗戶以遠離被告騷擾,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此舉已明確表示拒絕,其仍將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及胸罩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其撫摸告訴人胸部遭告訴人喝叱並將其手拉出制止,被告即未繼續猥褻行為,被告嗣徒手毆打告訴人,應是遭拒後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欲達猥褻目的,準此,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及胸罩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排除其抗拒之行為,尚難謂已該當「強暴」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同條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⑵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為逞一己性慾,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所生危害非微;⑷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尚知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雖認被告道歉似誠意不足,惟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希望被告不要再以同樣方式傷害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為逞一己性慾,一時失慮,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惟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前敘,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後,告訴人大喊「不要碰我」等語,並將被告之手自衣服內抽出,2 人拉扯之際,告訴人不慎揮打至被告臉部,並將其眼鏡揮下,被告因遭告訴人反抗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 年3 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