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峻豪於民國101年8月26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附近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G-8763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大坑巷8 之7 號住處。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安路交岔口,因以手勢向警方挑釁,經警攔檢發覺許峻豪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 時9分 許對許峻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被 告於101年8月26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附近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又於為警查獲時,見被告蛇行駕駛且有多語、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之情形,經警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步行時腳步不穩且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須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西安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