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士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士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除第4 至5 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SU9-603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自埔里鎮亞虎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SU9-603 號輕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阮士峰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3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 個月前止,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詎被告竟未向指定之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2萬元,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被告阮士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SU9-603 號輕機車上路之事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9 頁、第3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準此,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有上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資佐證,遠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經測試後,被告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5 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益徵被告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阮士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較長於修正前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阮士峰所為,係犯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對其餘用路人造成風險,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率然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江 宗 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