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秋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簽賭單(二聯複寫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秋香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16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街26號之「昇達商行」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使不特定人得以到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 至49之號碼中簽選2 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二星、雙星」)、3 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三星」),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每注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元 至50元,簽中「港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 元;簽中「港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 元,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施秋香取得,以資營利。嗣於 101 年1 月31日16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秋香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及簽賭單(二聯複寫簿)1 本。而施秋香在上開期間內,總計因此獲取營利約1,500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賭單(二聯複寫簿)1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提供前開「昇達商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人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核被告前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資營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16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甚不足取;⑵惟念及其前未有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⑶兼衡其犯罪時間尚非甚久,所獲取不法營利約為1,500 元;⑷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及簽賭單(二聯複寫簿)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