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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CHI LO.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CHI LONG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HO CHI LONG 即胡志龍(下稱胡志龍)原係關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隆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員工,惟其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無故連續曠職3 日後,業經關隆公司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經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其聘僱許可,胡志龍已無權再進入關隆公司所承租而設置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42號之員工宿舍即住宅內。其竟於同年12月4 日中午某時許,未經關隆公司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上開宿舍房間以取回之前放置之物品,並另毆打關隆公司員工NGUYEN DUC MANH 即阮德孟(下稱阮德孟),致阮德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關隆公司提出告訴而查獲。

㈡案經關隆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阮德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2月5 日勞職許字第1000937414號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關隆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宿舍現場照片影本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連續曠職3 日遭關隆公司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嗣未經同意而侵入告訴人關隆公司上開作為宿舍之住宅內,以取回其所放置之物品,侵害告訴人對於居住空間之安全管理與其內員工住戶對於居住隱私之信賴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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