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燕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燕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燕銀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第①案);於同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②案)。其於99年7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拘役,至100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林金波所有而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中寮鄉○○村○○巷0 ○0 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工寮處,見上開地點放置有馬達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非屬兇器之石頭1 顆,以之撞擊、破壞該馬達連接水管接頭,再將電線接頭處塑膠布解開,而竊取馬達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將前開馬達置於其前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開,並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上開抽水馬達載送至不知情之陳玉真經營、位於中寮鄉永平路與南投市南鄉路交界處之「五福企業社」變賣,得款459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0 元,應予更正)。嗣林金波發現遭竊,於同日14時許自行前往「五福企業社」詢問後,以230 元贖回前開馬達,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燕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證人陳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五福企業社」收購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抽水馬達連接水管接頭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宋燕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手持非屬兇器之石頭方式破壞抽水馬達連接水管接頭部分,竊取抽水馬達1 個,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其前已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持供作本件竊盜所用之石頭1 顆雖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用,已如前述,然未據扣案,且不知所蹤,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