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振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8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廖振良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2日1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HE3-33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2 巷72號旁產業道路時,見有均由邱世鑫所管理之車牌號碼588-HK號(下稱甲車,為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06-HK號(下稱乙車,為翔和汽車貨運行所有)營業大貨車各1 輛均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接續竊取甲車上之鐵製欄板框柱(下簡稱框柱)1 支、及乙車上之框柱2 支得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放置其中2 支框柱於前述機車之腳踏墊上,而欲放置另1 支框柱於腳踏墊上之際,旋為邱世鑫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3 支框柱(均已發還與邱世鑫)。 ㈢案經邱世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世鑫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甲、乙車行照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上開地點內竊取3 支框柱等物品,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財產管領監督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用以搬運框柱,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框柱如上所述之價值,若以上開機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相較,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且該機車亦未扣案,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