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詩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巷4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玻璃瓶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3 月7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詩尉上址住處,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 張詩尉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因而查獲。
二、張詩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192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嗣因張詩尉3 次無故未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其行為已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顯然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履行事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 年1 月31日由與張詩尉同居之人收受合法送達確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3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吸食器3 組(以玻璃瓶製成)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於其中2 組遭使用過之吸食器內,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10號鑑驗書1 紙、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以玻璃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無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且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如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張詩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192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嗣因被告3 次無故未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其行為已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顯然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履行事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 年1 月31日由與張詩尉同居之人收受合法送達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本案犯行,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張詩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未能領會緩起訴處分之良法美意,而無故不接受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經使用過之吸食器2 組,於其內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業如前述,而該等物品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難以析離,故以上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尚未使用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該未經使用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