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雪(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死亡)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1、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阮玉雪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址設彰化縣二水鄉○○路○段00號之長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巨公司)、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襁繨有限公司(下稱襁繨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西斌,擔任上開公司之會計,負責登錄並保管以時間順序混登上開4 間公司流水帳之帳冊1 本(下稱系爭帳冊)、現金支出傳票2 本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7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7頁至第60頁背面之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零用金沖帳明細表1 本、砂石材料過磅單、現金收入傳票、砂石進料一覽表、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物(以上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7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7頁至第60頁背面之資料,下稱系爭零用金沖帳明細表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6 月11日自上開公司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所保管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保管之系爭帳冊1 本、現金支出傳票2 本及系爭零用金沖帳明細表等物返還上開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㈡長巨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標得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林內(輪)濁幹線進水口臨時攔水壩工程」及「斗六大圳、林內圳、竹圍子圳地區臨時攔水壩工程」,而須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長巨公司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假扣押長巨公司之存款,劉西斌接受被告之建議,於96年1 月30日將劉西斌向吳憲三借得之20萬元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與其夫即共同被告劉尚之於同日至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共同被告劉尚之之名義辦理期間均為96年1 月30日至97年1 月30日本金各10萬之定期存款,並由被告持存單號碼102891、102892號之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雲林農田水利會,資為履約保證,前開工程於96年12月31日完工後,劉西斌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質權消滅,領回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並通知被告至長巨公司拿取前開2 紙定期存款存單,至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辦理解約,提領現金20萬元返還長巨公司,被告、共同被告劉尚之竟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1日共同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佯稱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而向該銀行申請補發,並於同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領回20萬元,嗣經長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共同被告劉尚之返還上開20萬元,被告、共同被告劉尚之均置之不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長巨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阮玉雪因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 年4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已於101 年7 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7日投檢原智100 偵2951字第653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