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邱志平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荃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荃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1 、1397、1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荃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及同上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同上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荃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一)101年2月9日12時許,莊荃鳴駕駛其所有4962-C5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1支,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地號上之簡易工寮(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且未達建築物程度),先以上開鐵剪破壞該簡易工寮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簡易工寮內,竊取廖孟絹所有之鐵器12支(重80公斤),得手後搬運上車,載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46號泰霖資源回收場(加裕商行),賣予 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廖育萱,得款新臺幣(下同)840元 供其花用。 (二)於101年2月9日20時30分許,莊荃鳴另行起意,駕駛前揭 汽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路萬丹枝28號電桿旁,以徒手將鋼筋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李寬宸所有U 型鋼筋計重90公斤,得手後載至泰霖資源回收場,以1035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廖育萱,得款供其花用。 (三)於101年4月3日20時,莊荃鳴另行起意,駕駛上開汽車, 並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鎚1支、鐵撬1支及同上油壓剪1支,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路○道三號228公里處橋下之南投交流道新 建工程工地,竊得六分鋼筋84公斤,得手後搬上該車,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1000元花用。 (四)於101年4月11日23時30分,莊荃鳴另行起意,駕駛上開汽車,並攜帶同上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鎚1支、鐵撬1支及油壓剪1支前往同上 之南投縣南投市○○○路○道三號228公里處橋下之南投 交流道新建工程工地,竊得六分鋼筋34支(1公尺30支、 2.5公尺4支、價值1600元),得手後搬上該車將離去時,經施永銅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油壓剪、鐵鎚、鐵撬各1支,及六分鋼筋(1公尺30支、2.5公 尺4支)。 二、案經廖孟絹、施永銅、李寬宸分別訴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就上述(一)(二)犯行部分】、南投分局【就上述(三)(四)犯行部分】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荃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訊問、本案繫屬時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孟絹、施永銅、李寬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育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領據。 (四)扣案之油壓剪、鐵鎚、鐵撬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持油壓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除鐵剪外,並持鐵鎚、鐵撬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南投分局警卷第14頁)。次查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事實欄一(一)部分僅有帶鐵剪,但沒有剪(鎖)云云,雖依前揭說明無礙於其攜帶兇器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門上鎖你破壞掉?被告即供稱:對(1311號偵查卷第11頁);本案繫屬時經本院訊問時亦同此供述(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如前認定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確有攜帶並持油壓剪破壞該簡易工寮門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時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東西(指油壓剪等物)是隨便放在車上,沒有拿來偷東西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其「攜帶」兇器之認定,更何況其於偵查中即一再供稱確於行竊時自備鐵橇等工具,但並未剪鋼筋等語( 1311號偵查卷第11頁、1397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因此如前述事實欄之認定。又,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地號上之工寮,依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採證照片(投草警刑字第1010002736號卷)所示,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且未達建築物程度,故被告並無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等犯行,均合併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4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攜帶兇器行竊,非但損及他人財物,且對於他人安全危害非輕;並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所犯4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 (五)扣案油壓剪、鐵鎚、鐵撬各1支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聲羈之訊問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不足採信),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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