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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15時、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26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7 時許止,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並於100 年9 月1 日9 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9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認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履行斷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 年(100 年12月14日至102 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555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因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毛重為0.35公克,係警方持票搜索被告前開住處所查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持有之數量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量,且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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