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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賴文慶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前不久之某時,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娟娟代書」之成年女子之電話,以幫助貸款為由,要求賴文慶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其指示之地址。賴文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3 月30日13時許,利用「日通企業社」速遞物流全省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水里郵局」)」帳戶(戶名:賴文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戶名:賴文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卡)依「吳娟娟代書」之指示,寄送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28 號地址給收件人「段文慶」之方式,交付予自稱「吳娟娟代書」者,而容任自稱「吳娟娟代書」者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人不疑有他,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時間,依該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系爭金融卡(含密碼)至某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分別經該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始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劉泰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梁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倪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移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泰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5頁、第38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玉葉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36頁、第39 頁 、第44頁、第48頁)。

㈣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40頁、第45頁、第49頁)

㈤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0頁、第52頁)。

㈥「日通企業社」速遞物流全省快遞客戶存根聯1 份、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0 年5 月4 日彰清字第1000947 號函暨所附帳戶原始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水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 年3 月13日投草警刑字第1010003639號函1 紙(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賴文慶提供之系爭二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劉泰榮、梁玉葉、倪莉婷、劉柏志取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娟娟代書」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惟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二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自稱「吳娟娟代書」者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系爭二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劉泰榮、梁玉葉、倪莉婷、劉柏志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上開所述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告訴人4 人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損害,其所為實不足取;⑵惟念及其前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上開所述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詐騙電│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號│人  │話撥打│                  │匯款時│、帳戶  │
│  │    │時間  │                  │間、自│        │
│  │    │      │                  │動櫃員│        │
│  │    │      │                  │機所屬│        │
│  │    │      │                  │金融機│        │
│  │    │      │                  │構    │        │
├─┼──┼───┼─────────┼───┼────┤
│1 │劉泰│100 年│不法集團成員偽稱其│100 年│29,987元│
│  │榮  │4 月2 │為雅虎奇摩購物網站│4 月2 │、前述「│
│  │    │日22時│賣家,告知劉泰榮其│日22時│水里郵局│
│  │    │9 分前│前曾於100 年4 月2 │9 分、│」帳戶  │
│  │    │不久之│日22時9 分許在該網│中華郵│        │
│  │    │某時許│站上購買電腦產品,│政股份│        │
│  │    │      │後因該賣家交易操作│有限公│        │
│  │    │      │錯誤,而取得劉泰榮│司    │        │
│  │    │      │先前匯入之不詳金額│      │        │
│  │    │      │,因而要求劉泰榮再│      │        │
│  │    │      │將29,987元現金匯入│      │        │
│  │    │      │前述水里郵局帳戶中│      │        │
│  │    │      │。                │      │        │
├─┼──┼───┼─────────┼───┼────┤
│2 │梁玉│100 年│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100 年│29,989元│
│  │葉  │4 月3 │為「卡哩卡哩購物網│4 月3 │、前述「│
│  │    │日16時│站」之出貨公司,告│日16時│彰化銀行│
│  │    │20分許│知梁玉葉其當初購買│54分、│」帳戶  │
│  │    │      │物品選擇「貨到付款│中華郵│        │
│  │    │      │」方式付款,但簽收│政股份│        │
│  │    │      │單卻簽成分期付款,│有限公│        │
│  │    │      │嗣該不法集團另一成│司    │        │
│  │    │      │員偽稱其為郵局人員│      │        │
│  │    │      │,要求梁玉葉前往自│      │        │
│  │    │      │動櫃員機查看是否被│      │        │
│  │    │      │倒扣款項,並要求梁│      │        │
│  │    │      │玉葉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3 │倪莉│100 年│不法集團成員偽稱其│100 年│25,025元│
│  │婷  │4 月3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4 月3 │、前述「│
│  │    │日16時│限公司」客服人員,│日16時│彰化銀行│
│  │    │55分許│告知倪莉婷其弟購買│59分、│」帳戶  │
│  │    │      │物品誤簽為分期付款│玉山銀│        │
│  │    │      │,要求倪莉婷前往自│行    │        │
│  │    │      │動櫃員機辦理轉帳,│      │        │
│  │    │      │並要求倪莉婷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4 │劉柏│100 年│不法集團成員偽稱其│100 年│13,987元│
│  │志  │4 月3 │為「雅虎奇摩購物網│4 月3 │、前述「│
│  │    │日16時│站」賣家,告知劉柏│日17時│彰化銀行│
│  │    │52分許│志其先前購買之瑞士│23分、│」帳戶  │
│  │    │      │小折刀被銀行員工誤│台新銀│        │
│  │    │      │植為連扣12次款項,│行    │        │
│  │    │      │嗣該不法集團另一成│      │        │
│  │    │      │員復來電佯稱其為玉│      │        │
│  │    │      │山銀行員工,要求劉│      │        │
│  │    │      │柏志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前開扣款,並依│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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