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江宗祐

  • 被告
    張文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燒錄器壹臺、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正版光碟貳片、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貳拾壹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貳拾片、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半成品拾壹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半成品伍片、空白DVD 光碟叁拾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之影音光碟,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自民國100 年8 月19日、101 年1 月6 日起陸續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霹靂公司),未經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佈盜版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0 年9 月、10月間至101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止,每逢週五即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集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當日發行之「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後,旋返回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17巷2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將上開正版影集光碟解碼後,再以燒錄器重製燒錄上開光碟內容於空白DVD 光碟內,嗣將上開燒錄之DVD 光碟,部分分送親友觀看; 其餘光碟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文龍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張文龍用以重製燒錄DVD 光碟使用之電腦主機及燒錄器各1 臺、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正版光碟2 片; 自行燒錄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21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20片; 燒錄失敗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半成品11片及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半成品5 片; 及張文龍所有,預備用以燒錄正版光碟內容之空白DVD 光碟36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奇麟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大霹靂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 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 及光碟封面、版面翻拍畫面、鑑識報告書、取締報告表各1 紙、被告自行燒錄之DVD 光碟內容畫面、燒錄DVD 光碟過程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6頁、第38至39頁、第42頁),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燒錄器各1 臺、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正版光碟2 片; 被告自行燒錄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21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20片; 燒錄失敗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半成品11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半成品5 片; 空白DVD 光碟36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光碟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 號研討意見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犯行,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要件,而銷售係以營利為目的,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故被告自100 年9 月、10月間至101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止,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以一罪論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耗費偌大心力、成本方創造上揭視聽著作,竟以重製後銷售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法治觀念實為薄弱,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銷售上揭視聽著作所得約每週700 至800 元,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扣案之電腦主機、燒錄器各1 臺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正版光碟2 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 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21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20片、燒錄失敗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半成品11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DVD 光碟半成品5 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物,以上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宣告沒收; 扣案之空白光碟36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