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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俊華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2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2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 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竊盜、毀損等3 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584 號裁定與本案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之罪以外之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22、23、24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餘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解釋意旨,附表各罪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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