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憲平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投檢原勤101 執聲他641 字第19177 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 號)至今已近4 年,該案被告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陳奎合等3 人亦由貴院通緝中,可知所有證據必已齊全,聲請人亦是善意第三受害者,懇請貴院解除所凍結之資金,或何時可凍結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同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聲請解除凍結聲請人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內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750元之款項,惟經南投地檢署於101 年11月2 日以投檢原勤101 執聲他641 字第19177 號函以「本件因同案被告陳奎合等3 人尚在通緝中,聲請人凍結之資金尚無法解除凍結」為由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同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係以函文方式表達準抗告之意旨),此有南投地檢署回函影本、聲請人101 年11月6 日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以聲請人已於南投地檢署發函之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揭駁回之處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顏毓軍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其住處搜索,扣得顏毓軍於97年10月28日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將12萬1750元匯入聲請人設在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前開帳戶內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張,而該12萬1750元嗣經南投地檢署於98年1 月22日以投檢兆端97偵5025字第1457號函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予以圈存凍結,而被告顏毓軍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 號就詐欺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就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就詐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然上述凍結之款項未諭知沒收或發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至於前述遭圈存凍結之12萬1750元,雖前述確定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未認定是否為各該被害人被詐騙所得之贓物,而依顏毓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該款項是詐騙所得,是大陸方面的「土豆」、「進中」、「洪龍」等人要我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到他們指定之聲請人前開帳戶內,然後將匯款委託書傳真給他們確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壹第291 頁至第292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34頁至第336頁、97 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伍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由上可見該遭圈存凍結之12萬1750元顯有可疑為贓款,是以對於該12萬1750元是否為贓款乙節,執行檢察官尚有調查釐清並妥為處置之必要,原處分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通緝中,該等款項仍有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