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宏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宏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宏歷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9 日入所執行,至同年7 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於87年9 月7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於同年10月3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9 日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0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5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迄於96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杜宏歷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平和巷1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手肘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31日6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而經警於同年9 月1 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杜宏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0、26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復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杜宏歷施用海洛因1 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