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江衍堂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4 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於同年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後因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9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至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江衍堂果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於100 年6 月18日10時1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江衍堂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01 、69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27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多次通知仍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所指情事,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6、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衍堂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7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件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江衍堂施用海洛因1 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