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9、1470、1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龍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金龍與女友陳夢慧(所涉搶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389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所示搶奪行為。嗣賴金龍於附表一編號4 之搶奪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即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賴金龍與陳夢慧(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389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嗣賴金龍於附表二編號2 之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即於100 年10月1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邱埀錦、詹麗華、楊千慧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煥亭、孫克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賴夢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淑娟於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8 日15時14分許,賴金龍叫陳夢慧跟我講要看整本新的刮刮樂,我前面開放式的桌上有一些其他刮刮樂,剛好有客人進來,我剛問客人要買什麼,陳夢慧就從桌上拿起我放在該處的兩本刮刮樂跑出去,我行動不便沒辦法追,客人幫我追出去看到車號回來告訴我,我就報警。」等語;證人邱埀錦於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賴金龍進入店裡,說要買刮刮樂,叫我拿整本給他看,我拿給賴金龍看時,賴金龍即連同我擺在桌上之刮刮樂全部拿起來掉頭就跑,我行動不便從櫃臺轉出來時已經慢了,我馬上報警,警察調閱附近監視器看到陳夢慧與賴金龍一起騎機車到我店裡,我的財物是賴金龍搶走的,我以為賴金龍要買,他突然要拿,我來不及防備。」等語;證人詹麗華於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15分許,賴金龍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到長相,賴金拿投注單給我投注,投注單掉到地上,我蹲下去撿時,賴金龍趁該瞬間將我桌上整批刮刮樂抱了就跑出去,我嚇到叫不出聲,等我繞過櫃臺追出去時,看到一個女生騎著機車接應並載賴金龍離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係乘被害人林淑娟、邱埀錦、詹麗華將彩券置於桌上未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財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於102 年7 月18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夢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0 年10月1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供出附表一編號4 之搶奪犯行、附表二編號2 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10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上揭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圖以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張煥亭、林淑娟、邱埀錦、詹麗華、楊千慧、孫克國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已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⑷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搶奪罪部分,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附表一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再就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至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係共犯陳夢慧所有,是騎機車時所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騎機車時依法本須強制戴安全帽,故該安全帽應僅係共犯陳夢慧日常生活騎機車時所穿戴,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犯 罪 地 點 │搶奪物品 │被害人 │搶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0 年│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皮夾一只(│張煥亭 │由賴金龍駕駛車│賴金龍共同犯│ │ │10月5 │與南和街口 │內有人民幣│ │牌號碼EXX-799 │搶奪罪,處有│ │ │日上午│ │3,500 元、│ │號機車後載陳夢│期徒刑壹年。│ │ │8 時55│ │美金620 元│ │慧,趁張煥亭徒│ │ │ │分許 │ │、新臺幣【│ │步至左列地點等│ │ │ │ │ │下同】3,20│ │紅綠燈不及防備│ │ │ │ │ │0 元、信用│ │時,賴金龍騎機│ │ │ │ │ │卡、汽車駕│ │車至張煥亭旁邊│ │ │ │ │ │照、身分證│ │,由陳夢慧下手│ │ │ │ │ │及健保卡)│ │搶奪張煥亭褲子│ │ │ │ │ │ │ │右後口袋之皮夾│ │ │ │ │ │ │ │。 │ │ ├──┼───┼─────────┼─────┼────┼───────┼──────┤ │ 2 │100 年│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臺灣尚讚刮│林淑娟 │由陳夢慧趁林淑│賴金龍共同犯│ │ │10月8 │256 號(起訴書誤為│刮樂100張 │ │娟不及防備時,│搶奪罪,處有│ │ │日15時│694 號,應予更正)│、金包銀刮│ │下手搶奪,賴金│期徒刑拾壹月│ │ │14分許│之臺灣彩券行 │刮樂70張(│ │龍則在旁把風。│。 │ │ │ │ │價值17,000│ │ │ │ │ │ │ │元) │ │ │ │ ├──┼───┼─────────┼─────┼────┼───────┼──────┤ │ 3 │100 年│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至尊王牌刮│邱埀錦 │由賴金龍向邱埀│賴金龍共同犯│ │ │10月10│55號之鴻運來彩券行│刮樂65張、│ │錦誆稱要買括括│搶奪罪,處有│ │ │日上午│ │金鑽999 刮│ │樂,待邱埀錦拿│期徒刑壹年。│ │ │9 時30│ │刮樂30張、│ │出括括樂給賴金│ │ │ │分許 │ │超速777 刮│ │龍看不及防備時│ │ │ │ │ │刮樂45張、│ │,賴金龍即當著│ │ │ │ │ │臺灣尚讚60│ │邱埀錦之面,連│ │ │ │ │ │張、釣大魚│ │同邱埀錦放在桌│ │ │ │ │ │刮刮樂40張│ │上其他刮刮樂拿│ │ │ │ │ │、金包銀刮│ │了後往外逃,陳│ │ │ │ │ │刮樂30張、│ │夢慧則在外門口│ │ │ │ │ │端午包中刮│ │騎機車接應把風│ │ │ │ │ │刮樂80張、│ │。 │ │ │ │ │ │發發發刮刮│ │ │ │ │ │ │ │樂30張、He│ │ │ │ │ │ │ │llo Kitty │ │ │ │ │ │ │ │貓刮刮樂15│ │ │ │ │ │ │ │0 張(價值│ │ │ │ │ │ │ │132,000 元│ │ │ │ │ │ │ │) │ │ │ │ ├──┼───┼─────────┼─────┼────┼───────┼──────┤ │ 4 │100 年│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刮刮樂1 批│詹麗華 │由賴金龍至左列│賴金龍共同犯│ │ │10月14│2 段817 號之日日旺│約790 張(│ │地址,佯稱要投│搶奪罪,處有│ │ │日上午│彩券行 │價值共79,0│ │注,待詹麗華不│期徒刑拾月。│ │ │9 時15│ │00元) │ │小心將投注單掉│ │ │ │分許 │ │ │ │至地上,詹麗華│ │ │ │ │ │ │ │蹲下去檢時,賴│ │ │ │ │ │ │ │金龍即趁詹麗華│ │ │ │ │ │ │ │不及防備,下手│ │ │ │ │ │ │ │搶奪詹麗華放在│ │ │ │ │ │ │ │桌上之左列刮刮│ │ │ │ │ │ │ │樂往外逃,陳夢│ │ │ │ │ │ │ │慧則在外面騎機│ │ │ │ │ │ │ │車把風接應賴金│ │ │ │ │ │ │ │龍逃離現場。嗣│ │ │ │ │ │ │ │賴金龍於偵查機│ │ │ │ │ │ │ │關尚不知賴金龍│ │ │ │ │ │ │ │及陳夢慧犯本案│ │ │ │ │ │ │ │前,即於100 年│ │ │ │ │ │ │ │10月17日向彰化│ │ │ │ │ │ │ │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莿桐派出所警│ │ │ │ │ │ │ │員供出上情,自│ │ │ │ │ │ │ │願受裁判。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犯 罪 地 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0 年│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至尊王牌刮│楊千慧 │由陳夢慧下手行│賴金龍共同犯│ │ │10月7 │190 之38號之臺灣彩│刮樂25張、│ │竊,賴金龍則在│竊盜罪,處有│ │ │日上午│券行 │超速777 刮│ │旁把風。 │期徒刑肆月,│ │ │11時45│ │刮樂40張、│ │ │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現金10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共損失約│ │ │元折算壹日。│ │ │ │ │16,500元 │ │ │ │ ├──┼───┼─────────┼─────┼────┼───────┼──────┤ │ 2 │100 年│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刮刮樂37張│孫克國 │由陳夢慧下手行│賴金龍共同犯│ │ │10月7 │694 號(起訴書誤為│(價值3,70│ │竊,賴金龍則在│竊盜罪,處有│ │ │日18時│256 號,應予更正)│0 元) │ │旁把風。嗣賴金│期徒刑叁月,│ │ │40分許│之彩券行 │ │ │龍於偵查機關尚│如易科罰金,│ │ │ │ │ │ │不知賴金龍及陳│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夢慧犯本案前,│元折算壹日。│ │ │ │ │ │ │於100 年10月17│ │ │ │ │ │ │ │日向彰化縣警察│ │ │ │ │ │ │ │局彰化分局莿桐│ │ │ │ │ │ │ │派出所警員自首│ │ │ │ │ │ │ │上情,並自願受│ │ │ │ │ │ │ │裁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