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38、4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正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本院乃以94年度撤緩字第9 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復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上述第④案,亦經同裁定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與上述未減刑之第⑤⑥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15日確定。其於93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97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8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徐正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引擎號碼ER044023號輕型機車(未據扣案,原懸掛車牌號碼VPR-286 ),為下列竊盜、搶奪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街49號「酷帆布鞋王國」前時,見店員鄭雯馨開店門開始營業,惟店內當時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入內徒手竊取鄭雯馨所有置於電腦桌上內有零錢包2 只、化妝包1 個、手機電池座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礦泉水1 瓶、鑰匙2 副、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手提包1 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並將所竊得之其他物品丟棄。 ㈡於100 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VPR-286 號之上開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草屯鎮○○里○○路7 號1 樓已開店營業之「金鑽財神彩券行」內,趁店員盧雅玫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於牆上,面額均為500 元之「至尊王牌」彩券4 張、「端午包中」彩券6 張(總價值5,000 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彩券,兌換彩金1,200 元後,花用一空。 ㈢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輕型機車,行至草屯鎮○○街13號前,見騎乘腳踏車之印尼籍人士NGATINEM TURYOWIYONO(下稱娜娣)行經該處,即趨前靠近娜娣,佯稱問路,趁娜娣轉身指路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娜娣置於腳踏車籃內裝有現金1,400 元及健保卡1 張之皮包1 只得逞後離去,將搶得之現金悉數用罄,並將所竊得之皮包、健保卡丟棄。 ㈣嗣經鄭雯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正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正昇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①】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②】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28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酷帆布鞋王國」店員鄭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偵卷①第24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見偵卷①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經證人即「金鑽財神彩券行」店員盧雅玫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參見偵卷②第2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照片2 幀(見偵卷②第25、26頁)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娜娣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卷①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1 幀(見偵卷①第34頁)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之意,而刑法第321 條係基於保護他人居住安全所為對於財產犯罪之加重規定,須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如係在他人之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為竊盜或強盜行為,該營業場所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3 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正昇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供稱,係趁店員開門後,店內無人看管之際,而入內竊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鄭雯馨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係趁其開店不注意時,進入店內竊取上開皮包等語(參見偵卷①第24頁背面);另被告於警詢時亦另稱,至「金鑽財神彩券行」內佯稱買彩券,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等語(參見偵卷②第22頁),而證人盧雅玫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趁伊低頭工作未注意竊取上開彩券等語(參見偵卷②第24頁背面),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犯罪時,「酷帆布鞋王國」、「金鑽財神彩券行」,均為營業時間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人包括被告在內,均無須徵得店主或店員之同意,即可自行『進入』,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既係當著被害人娜娣轉身指路之際,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徒手搶奪置於腳踏車籃之上開皮包1 只後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皮包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徐正昇有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2 次竊取及1 次奪取他人財物;⑵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於未扣案之上開輕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該車輛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紙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稽,雖係被告作為本案竊盜、搶奪之交通工具並用以裝載竊盜、搶奪所得之上開財物,惟本院衡量上開輕型機車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供交通工具使用、犯罪行為完成後裝載贓物所用之物,則上開輕型機車固可做為犯罪證據使用,惟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