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 、5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衍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9 日出所,迄於90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101 年4 月4 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6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江衍堂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5 日9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4 月8 日2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江衍堂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1日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江衍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18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 年4 月8 日8 時45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4 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9 日出所,迄於90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江衍堂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