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純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純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純梅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街196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5月2日凌晨3 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5月2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純梅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純梅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上開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8、10頁),足認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0年 5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卷附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純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為本案犯行,然其第1 次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但仍得易科罰金,是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