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李宜娟、林依蓉、林雷安
- 被告魏瑞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瑞德於民國97年、98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而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負責南投縣轄內標示編號投83線全線里程道路(不論是否經公告為公路,下稱系爭道路)養護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97年9 月間,系爭道路因辛樂克颱風期間受豪雨侵襲嚴重毀損,經魏瑞德聯絡承包廠商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在系爭道路14.3公里至1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進行初步搶修,龍門公司於路邊設置土堤、擺放三角錐及拉警示線等防護措施後,由魏瑞德於同年12月16日驗收完成並開放道路通行。詎魏瑞德本應注意於該路段於搶通後,定期至現場巡視及維護,以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竟疏未巡視檢查,導致該路段所設置之上開防護措施遺失後,未能立即加以補強修護,使該路段處於無防護措施之不利行車之情形。嗣石崑明、廖美珠夫婦於98年2 月26日或27日下午,共乘車牌號碼000 ─727 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途經該路段14公里549.7 公尺處時,因該處路段係沿坡壁修築,距離河床高約50餘公尺,然道路兩旁並無上開維護措施,石崑明、廖美珠因而不慎騎車衝出道路,連人帶車摔落路旁約50公尺深之河床,致石崑明、廖美珠均因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迨至同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始為古秋風發現石崑明、廖美珠之遺體,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98年4 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資料,被告魏瑞德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資料為南投縣政府辦理「仁愛鄉投83線親愛村往萬豐村路段之道路、搶修、維護」之工程資料,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23幀、履勘現場照片22幀、相驗照片6 張(見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為從事南投縣○○號投83號鄉道養護管理業務之人,負責道路養護、搶修、復建工作;系爭路段於97年9 月間,因颱風侵襲而毀損,經其聯絡龍門公司搶修後,搶修時有置放三角錐、警示帶等警示裝置;系爭路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仍未進行復建工程;被害人石崑明、廖美珠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路段並無防護設備,致發生事故因而死亡等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29頁至第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系爭道路並非其業務執掌範圍,其並無養護系爭路段之責,被害人2 人之死亡,與其執掌範圍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其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間為從事南投縣○○號投83號鄉道養護管理業務之人,負責道路養護、搶修、復建工作;系爭路段為投83線鄉道之延伸,然未經公告為投83線公路之範圍內;系爭路段於97年9 月間,因颱風侵襲而毀損,經被告聯絡龍門公司搶修後,有置放三角錐、警示帶等防護設施;系爭路段於本案發生時,仍未進行復建工程;系爭路段之復建工程由南投縣政府負責;系爭路段搶修後,其並未再去巡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1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 下稱101 偵2122卷] 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且與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人員李傳宏、張國祥、南投縣政府人員黃榮德、蕭西坤、龍門公司人員陳嘉蘋(原名陳嘉萍)等人證述(見相卷第3 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 下稱98偵30 30 卷] 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卷[ 下稱99訴18卷] 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95 頁至第211 頁;他卷第33 頁至第35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8頁背面),互核大致符合,並有南投縣○○○○○○○○○○○○○○路○○000 ○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鄉道路線資料、南投縣政府99年5 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之交通部96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年度埔里鎮、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重機械勞務- 仁愛鄉投83線14K+300處」相關文件、交通部101 年10月2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23幀、履勘現場照片22幀(見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8頁;他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87 頁;99訴18卷第100 頁至第10 6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5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害人石崑明、廖美珠2 人之遺體於103 年3 月4 日8 時30分許,由證人古秋風於系爭道路14公里549.7 公尺處下方山崖50公尺河床發現並報警處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檢驗員相驗後,推認被害人石崑明係騎機車墜落邊坡,致頭部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廖美珠係乘機車墜落邊坡,致頭部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古秋風之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驗照片6 幀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2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本案發生時,系爭路段為彎曲路,路面為碎石、突出高低不平,且因坡道而視距不良,系爭路段之一邊為有高度落差之河床,一般車輛駛至系爭路段,顯易因無適當警示或防護裝置而摔落路旁河谷。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珠之女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害人2 人於98年2 月26日有聯絡後,未再聯絡等語(見相卷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2 人係以機車雙載之交通方式至萬豐村找伊外婆;到萬豐村會走系爭路段;在本案出事前,系爭路段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沒有護欄等語(見98偵3030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害人廖美珠最後通話時間為98年2 月26日或27日16時、17時許,被害人廖美珠有打電話跟伊求救,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過來;伊當天早上本來要找伊媽媽去看外婆,但那天被害人2 人不在家;這通電話前幾天,被害人2 人還有來看伊;就被害人遺體被發現的位置來看,被害人2 人當時應該是要去萬豐村;因被害人廖美珠視力不好,所以被害人2 人晚上不會出來;被害人2 人要騎車前不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暨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珠之子蔡志堅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2 人係以機車雙載為交通工具;被害人2 人騎車前不會喝酒等語(見98偵3030卷第122 頁)。綜上足認被害人2 人應係於98年2 月26日或27日下午騎乘機車外出時,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並無三角錐、警示帶等警示裝置或護欄等防護掉落之設施,使被害人2 人因而墜落,致生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並非其執掌範圍,且依交通部101 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系爭路段非屬投83線公路範圍,係屬村里聯絡道路,且依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鄉公所,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並非南投縣政府,而應係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公所人員於系爭路段搶修工程驗收時有到場驗收,故仁愛鄉公所人員應知悉要去做系爭路段的養護工作,因系爭路段的養護權責在仁愛鄉公所;系爭路段無防護措施導致本案死亡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⒈73年11月19日臺灣省政府公告全省鄉道公路路線里程中,投83線核定路線名稱為霧社- 松林,里程為:14.095公里。後於96年間辦理南投縣鄉道公路路線調整作業時,因投83線延長線之納編交通部上有疑義,故投83線未予以列入該次調整而一併公告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0 年12月26日交路規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是系爭路段確未曾經公告為鄉道。另依交通部101 年10月2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頁),亦載明「系爭路段非屬公路系統,不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縣( 市) 自治事項」等語,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縣( 市) 自治事項,是系爭路段之養護權責,應由南投縣政府定之。而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5 款規定,南投縣政府設工務處,掌理農路及產業道路維護有關事項,足認南投縣轄內之一般村里聯絡道路為南投縣政府自治事項之範疇,系爭路段本應由南投縣政府負責養護,此情亦可從南投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中,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係負責村里道路之養護,即負責村里聯絡道路改善維護事項、道路災害勘查、搶修、復建、村里道路維護經費核定等節可知(見本院資料卷第198 頁)。至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雖規定,該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村里道路(農業道路、農路、鄉道)為鄉(鎮、市)公所,然該條例第1 條亦規定:南投縣政府為管理挖掘道路、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故制訂該條例。因此,該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挖掘道路之管理,與系爭路段之養護無涉,此節亦經證人鄧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所謂村里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係為鄉公所,是指就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此條例尚難作為系爭路段並非南投縣政府負責養護之依據。至被告雖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而依前開南投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係負責縣、鄉、鎮道路(含專用道路)新建、改善、維護、管理及災害復建勘估、搶險事項;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係負責村里聯絡道路改善維護、災害勘查、搶修、復建及維護經費核定等事項(見本院資料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惟被告自承:投83線全線,包括非公路局公告的範圍,都是伊在處理;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當初只有伊所在之土木工程科有開口契約辦理搶修,因為當時仁愛鄉公所報修名稱是以投83線來呈報,所以就報到土木工程科來;當初伊也知道不是土木工程科要承辦的公路鄉道的里程數範圍內,但是我們長官怕影響受害者的權益,為了維護他們的生命安全,就由土木工程科來執行、協助搶通,這是行政考量,是當時的工務處處長曾仁隆指示,要伊負責投83線搶通部分,復建部分也是用投83線工程名義報上來,也是由伊負責;工務處處長曾仁隆要求伊負責投83線全線公所要求縣府協助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李傳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路段於98年2 、3 月間應係南投縣政府負責維修及養護等語(見99訴18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證人張國祥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路段平時一直都是縣政府在養護,包括挖水溝、鋪設道路等語(見101 偵2122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村里聯絡道路的日常養護工作是南投縣政府會去鋪設AC路面,因仁愛鄉公所沒有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證人歐立正證稱:一般村里道路或農路,搶修搶險之後的復建,南投縣政府會分配決定是自行辦理或由各地鄉公所辦理;村里聯絡道路養護經費是由公所或縣政府撥經費去做,公所經費不足會呈報給縣政府;村里聯絡道路的護欄,縣政府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鄧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內部分工來說,標示投83線全線都是由土木工程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證人陳嘉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門公司與南投縣政府簽立97年度埔里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重機械勞務契約的施工範圍是是83線道全部,包含產業道路等非線道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又南投縣政府與龍門公司簽訂之「97年度埔里鎮、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重機械勞務- 仁愛鄉投83線14K+300處」契約之締約、驗收及通知龍門公司進場搶修、搶通乃由被告負責、南投縣政府於98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仁愛鄉投83線親愛村往萬豐村路段之道路搶修、維護」工程資料之承辦人亦為被告等節,有101 年1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年度埔里鎮、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重機械勞務- 仁愛鄉投83線14K+300處」相關文件、98年4 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07 頁至第219 頁、第126 頁至第194 頁;他卷第98頁至第187 頁),是系爭路段雖非公告投83線鄉道之範圍,惟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仍有管理、養護之責,且因系爭路段亦標示為投83線鄉道,故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內部之分工中,係由任職於土木工程科之被告負責系爭路段之搶修、維護、管理、復建等相關事宜,而不受前開南投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限制。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於搶修後,即交由仁愛鄉公所維護云云,然系爭路段搶修後仍由南投縣政府負責乙節,經證人蕭西坤於偵查時證稱:系爭路段搶修後,由南投縣政府發包給祥賀營造有限公司施做復建工程等語(見他卷第199 頁);證人黃榮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颱風對南投縣的災害非常大,當時仁愛鄉公所的人力及經費不足,就由南投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來搶修,做一些臨時性設施,後來就等中央核定復建經費,也是由南投縣政府負責執行等語(見99訴18卷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縣政府於97年間,就系爭路段有發包一個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是由縣政府自己負責巡查;村里聯絡道路,在搶修搶險完之後的復建工程,南投縣政府會將整個案件縣政府會彙整送去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給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會挑選部分工程給公所去做,有些不會;要報復建時,南投縣政府為派專家來;系爭段搶修時,是南投縣政府自己去巡查,伊之所以在施工日報表上簽名,是因表示有達到道路搶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證人歐立正證稱:一般村里道路或農路,搶修搶險之後的復建,南投縣政府會分配決定是自行辦理或由各地鄉公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南投縣政府於98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97辛樂克及薔蜜- 仁愛鄉投83線14K+600 災修復健工程」工程測設原則及初步方案之承辦人為被告,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211 頁背面),又該「97辛樂克及薔蜜颱風- 仁愛鄉投83線14K+600 災修復健工程」之驗收人員係南投縣政府土木工程科技士即證人蕭西坤負責驗收,此有南投縣政府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4 頁),而該等工程之施工內容均為系爭路段,足認系爭路段於98年間,仍係由南投縣政府負責管理、復建、向中央政府機關通報系爭路段因風災受損之情形,並向中央政府機關據以申請補助復建經費,及負責相關工程發包、驗收,足認南投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另參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系爭路段搶修後,於97年12月至98年4 月間,預計就系爭道路1.4K、17.K、2.9K、3.5K、4.8K、10.6 K、14.2K 、14.6K 處進行修護時,仍需經仁愛鄉公所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備,此節經證人黃榮德、顧慶屏、徐瑞宗、楊明偉等人證述在卷(見98偵3030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99訴18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36 頁至第147 頁、第19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土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98年5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8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相關資料、98年1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8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11月27日D 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2月17日D 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6 月26日D 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98偵3030卷第55頁至第81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99訴18卷第67頁),益徵系爭路段於97年10月間搶修完畢後,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仍有管理之權責。是以,南投縣政府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而被告亦自承:巡查分為一般巡查及特別巡查;一般巡查大概每個月巡查1 次,特別巡查是在颱風過後才做特別巡查;搶修之後是做一般巡查;系爭路段搶通後,伊沒有做一般巡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身為南投縣政府負責處理系爭路段之人員,而於系爭路段搶通後,應做一般巡查,竟疏未巡查、養護,致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⒊辯護人雖另以台電公司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曾申請系爭路段之修補施工,而於事故發生時,系爭系爭路段仍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是應由台電公司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南投縣政府若欲將系爭路段之養護權限委由台電公司行使,自應依照上開法令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令依據予以公告,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俾民眾得以瞭解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而南投縣政府未曾公告將系爭路段之養護責任委由台電公司行使,且依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同意備查函文所載,南投縣政府僅表明「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施工處協助施作『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乙案,同意備查。」,並請台電公司抽蓄施工處於施工期間做好交通安全維護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98偵3030卷第60頁),是南投縣政府僅於函文中表明同意備查台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並無委託台電公司施作系爭路段搶修、搶險工程之意,自不得僅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同意備查之函文,遽解為南投縣政府已將系爭路段之搶修、搶險及修護權限委由台電公司負責,或認南投縣政府與台電公司就系爭路段訂立任何工程契約。是以,南投縣政府既未曾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行政行為,將其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責任委託予台電公司行使,是難認系爭路段之養護責任已由南投縣政府轉由台電公司。復依證人顧慶屏及徐瑞宗之證述,台電公司未在系爭路段施工(見99訴18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與台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8年5 月25日D 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相符(見相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益徵台電公司於本案事故無關,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又以:縱使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維護範圍,但被告於搶修後有確認系爭路段有防護措施,且因被告資源有限,負責管轄範圍有5 個鄉鎮,被告無法一直在外,被告已經盡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為被告辯護,然系爭路段既為被告所應負責之路段,即應克盡職責,不容怠惰,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路段搶通後,伊沒有做一般巡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是被告於搶修系爭路段後,竟未再前往系爭路段巡查,難認其無過失。又系爭路段雖亦屬仁愛鄉公所養護範圍,然此僅係是否有其他人就本案亦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系爭路段為無路燈路段,應加裝警示燈號、緊急照明設備,以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竟疏未加強照明設備,使系爭路段欠缺路燈照明,致被害人2 人因而墜落死亡等語,就此部分亦有過失,然依證人陳惠如前開證詞,足認被害人2 人應非於晚間騎乘開機車外出,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害人2 人係於晚上或其他需照明設備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是難認此部分與被害人2 人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時既對系爭路段有維護之責,竟疏未巡查,致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防護設備,致被害人2 人衝出道路,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魏瑞德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為從事系爭路段養護管理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系爭路段之管理人員,卻未盡到巡查、維護系爭路段之義務,致系爭路段處於無防護措施之情形下,終致被害人2 人因而墜落死亡之事故,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實害嚴重;惟被告所負責之職務繁重;犯後未能檢討自身有何疏失;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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